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有關公法上之爭議,經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在法律所允許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倘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可知,不論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均在保全本案請求以利於判決內容之實現,故不論聲請上述何種假處分,其程序標的均須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始足當之。復參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乃規定於該法總則編,則依同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倘其非屬得依同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爭訟者,即不得聲請假處分。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相對人○○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下稱○○○分局)指稱訴外人甲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分局調查後,認甲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市警○○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聲請人略以,爰不予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表示異議,經○○市警局以113年6月25日○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及異議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甲君已對聲請人有實質上之家暴或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甲君持續對聲請人造成傷害,導致聲請人生命、身體、名譽等權利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使聲請人得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5條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須暫時核發跟騷法第4條之書面告誡予甲君。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跟騷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
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準此可知,警察機關受理及調查跟蹤騷擾行為案件,認行為人並無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而不予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若有不服,得就該不予書面告誡決定表示異議,原警察機關及其上級警察機關均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時,應決定予以維持不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縱有不服,亦不得再對異議決定聲明不服,乃立法者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本其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所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跟騷法第4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倘聲請人仍就書面告誡及異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乃就不得聲明不服的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分局受理及調查聲請人所報跟騷法案件,認
甲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系爭書函通知聲請人不予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市警局表示異議,經○○市警局認其異議無理由,依跟騷法第4條第4項規定,以異議決定維持不核發書面告誡,是依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所提本案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聲請人既不得就本件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自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件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自不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