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
送達代收人 陳騰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3條之1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依上揭法規及決議意旨可知,按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即無法有效的適用。又依海關是否陳明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區別管轄法院適用,亦即當海關聲請之假扣押事件無假扣押標的時,應適用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原則決定管轄法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是否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決定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反之,當海關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由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毋庸考量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至於海關陳明之假扣押標的如為複數,其中之一所在地位於受聲請地方行政訴訟庭之轄區,則該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0473號處分書,處相對人貨物所漏反傾銷稅額3倍罰鍰及營業稅額0.6倍罰鍰共計826,504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本院卷第47頁)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聲請人有無陳報假扣押標的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標的為相對人之銀行利息所得(本院卷第47頁),而相關銀行所在地皆設址於高雄市,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