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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王藝娟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167,6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167,696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167,69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未申報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市○○○路000號)交易所得稅而短漏報課稅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9,367,042元,經債權人核定其應補稅額6,778,464元,並裁處罰鍰3,389,232元,合計10,167,696元,限繳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5日。

而該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已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又因債務人於本案繳納期間另出售○○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風險案件通報),更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之跡象;此外,債務人出售上述房地後,名下僅剩1台車,恐不足繳納應納稅款,其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為證。而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0,167,69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彥君

法官 廖建彥法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