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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 廖莉萍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黃威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831,78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831,788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831,78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威德經債權人所屬臺東分局查獲自民國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96,635,804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案經核定補徵營業稅4,831,788元,繳納期間為113年7月11日至7月20日,繳款書已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依查得資料顯示,債務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26540216131號帳戶,查核期間存入大額款項且有統一數網、全網行銷、新加坡商蝦皮及拍付國際等網路商家註記,惟查債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而營業,有以個人帳戶隱匿營收及規避稅賦之情事;次查戶政資料,債務人已於112年3月23日除戶,依內政部移民署系統查詢入出境紀錄資料,自109年12月9日出境後至今未有再入境記錄,另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亦查無債務人國外地址,顯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再查調債務人最近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顯不足繳納本案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4,831,78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暨公示送達證書、統一數網、全網行銷、新加坡商蝦皮及拍付國際回覆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經核相符合,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4,831,78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經釋明。依上開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