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債 務 人 吳永正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7,821,79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7,821,79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7,821,79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未辦理民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查
獲於111年至112年間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3,992,406元(111年1,900,000元,112年62,092,406元),經聲請人所屬東港稽徵所核定111年度應補稅額137,000元並裁處罰鍰137,000元、112年度應補稅額23,778,020元並裁處罰鍰23,769,775元,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迄未繳納。㈡經調查債務人自106年9月間起,涉有從事網路詐欺之洗錢行
為,於106年、107年間投資虛擬貨幣,並陸續於111年起將虛擬貨幣轉換成新臺幣賺取價差牟利,其中部分資金用於購買○○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3房地○○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7房地,明知賺取價差獲有鉅額所得,卻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且於前述情事遭檢警調查後,隨即於112年9月及11月間,陸續移轉上述2筆房地,顯有規避納稅義務意圖甚明。又債務人名下財產資料,顯與所欠稅捐不相當,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如主文所述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邱 政 強法 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