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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全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全字第7號抗告人 謝清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