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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再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鍾和憲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代 表 人 朱家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已繳納裁判費,但就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部分,逾期迄未補正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