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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再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林珆卉再 審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光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除有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即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因此,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再審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駁回,於113年5月20日確定,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