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吳秀娟再 審被 告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連珮瑩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可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