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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抗再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處理,先予敘明。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1、29頁)可稽。又聲請人對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雖同時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佐。茲因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