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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抗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蔣永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下稱系爭案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該案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審理時稱其自身為農家子弟,而認為承審法官就系爭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所稱「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係指具有共同或連帶債權債務等關係,足以導致承審法官因其個人或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等人因案件之審理而有可能導致其等法律上權利或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情形始屬之;惟承審法官所謂「農家子弟」一詞,純係表達其出身之家庭,自難遽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之要件。抗告人難認已釋明承審法官有合於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其聲請與聲請迴避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解原裁定所稱「公共權利人」何意,所舉例子與共同權利人有何連帶債務人關係。承審法官既表明係農家子弟,應有投保農民保險權利,即須接受與相對人間農保條例之義務。原裁定何以採24年2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而非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且依仲裁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故認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並聲明:廢棄(抗告人誤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其

自身為農家子弟,而認承審法官就系爭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之關係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則原裁定以承審法官稱其自身係農家子弟,純係表達其出身之家庭,並不因此使承審法官與相對人發生共同或連帶債權債務關係,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有符合應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之事由,核無違誤。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仲裁法之規定,抗告人主張應適用仲裁法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