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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抗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代 表 人 李詳林相 對 人 葉逸琨

潘麗君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退伍賠償金事件,核算相對人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60元,詎相對人僅繳納47,060元後即未繳,前經抗告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核發該院110年度司行執公一字第20號第1100012408號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在案。嗣抗告人查得相對人葉逸琨有所得,即檢附系爭紀錄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行執字第28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未檢附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紀錄表之正本於聲請時已併同遞狀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亦於原審法院命補正時陳報上情,並於裁定駁回後向書記官確認該紀錄表正本已尋獲,故原裁定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1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所謂證明文件,係指足以證明執行名義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已足;若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尚非得逕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經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收文日期,見該院卷第11頁)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檢附系爭紀錄表正本及相對人葉逸琨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同上卷證物袋內、第15至19頁),作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認其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12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

系爭執行表正本於本件聲請時已併同遞狀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原審卷第27頁),並有該系爭紀錄表正本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卷宗證物袋內可稽(該院卷第41至4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聲請人形式上業已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原審法院即應就其所提出文件予以調查審認;況縱使其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原審法院尚非不得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之。詎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審認,即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再行審酌是否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結論:抗告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