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住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二段642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同時聲請救助,惟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復於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