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義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