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蔡燿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鐘點費薪資事件(原裁定誤植為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系爭本案事由誤為「交通裁決事件」。原裁定未載明於何時將補正裁定送達抗告人。因系爭本案經上訴、再審,尚未確定。抗告人之前因新冠疫情緣故無法搭機返台出庭,而無法得知開庭詳情以確認筆錄是否疏漏,原裁定稱抗告人未陳明筆錄有何錯誤情形云云,顯有倒果為因之錯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茲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聲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當事人之聲請除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外,並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交付臺南地院系爭本案於110年8月4
日、同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系爭本案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則抗告人於113年5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系爭本案法庭錄音光碟,距該案判決確定(即111年6月22日)時,已逾6個月,原審未以聲請已逾期而不合法裁定駁回,仍限期命其補正聲請理由,並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