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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抗字第 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徐OO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即明。

二、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判決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於訴訟繫屬中,復以原處分諭知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倘開啟執行即無回復之可能,將影響其每日駕車接送幼兒上學之日常生活甚鉅,且有急迫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若原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嗣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原處分因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無法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已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對象。故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不予准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已明確化,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同法第118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舉「原告之訴業經敗訴確定」為例,依此體系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之訴經敗訴確定,原許可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尚應予撤銷,則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者,自無再許其停止執行之餘地。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行政訴訟」繫屬中,並不包括再審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在法院駁回行政訴訟之裁判確定後,即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業經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訴訟繫屬已消滅,而原處分之合法性,亦因判決駁回確定而無疑義,核無給予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必要。抗告人雖就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並非一般的法律救濟程序,而屬於非常的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行政訴訟」,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況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依一般社會經驗,難認有不可填補或回復困難之情形,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