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但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而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證。嗣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