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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救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宏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現由鈞院受理中。因聲請人之現況,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若央人作保,又苦無殷實之交,但為主張權利起見,不得不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行政訴訟向該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然未獲准許,有該分會113年5月8日法扶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19頁)可憑,是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