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救字第129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部分,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