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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救字第 1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救字第131號聲 請 人 王千瑜 住臺南市東區東和路20號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審案件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向將來應繫屬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