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救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亦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