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次查,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揭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在案,且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復援引具拘束力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及「聯合國關於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則和準則」,聲請訴訟救助。另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臺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暨○○○○○○○○○○(下稱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
三、本院查: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權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經查,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該表固記載其為精神疾患,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並未就聲請人屬身心障礙之何一等級及類別予以勾選,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為身心障礙者。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前揭身權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而應予訴訟救助云云,要非可採。
(二)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述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件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至上揭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檢附狀內所陳之案內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13年6月28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194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