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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救字第 3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實則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資料,無從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未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會113年8月19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