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明玄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就聲請人進行無資力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且查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事件,已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