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巢光明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52號13
樓之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及臺東縣政府間戶籍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及臺東縣政府間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現在80歲退休在家,且已離婚,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正式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許可;另證人孟玉梅於110年度偵字第22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到庭作證,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資料,無從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函查結果,該基金會就本件行政訴訟所提訴訟救助事件並無准予扶助之紀錄,有法扶基金會113年7月2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510號函附本院卷(第17頁)可憑,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