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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救字第 4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救字第44號聲 請 人 寸光輝 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

(一)被害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起性騷擾申訴,並提起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相對人卻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不代表聲請人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不應視為聲請人無罪之明確證據,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認定,從而認聲請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聲請人既經偵查機關認定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行政調查於無新事證之情況下,即應排除聲請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事實認定,惟相對人重複評價被害人之指控為真實,以行政罰相繩,顯有違失。

(二)聲請人家境清寒且在監服刑、窘於生活,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出桃園市平鎮區華安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佐,然該證明書僅以例稿格式泛稱生活清苦、家境清寒,並未具體載明其所據事實及審認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無力支付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下稱台東分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分會)函查結果,各該分會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有台東分會113年9月5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235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新北分會113年9月5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571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