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大學間退學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合夥人,因民事枉法判決造成個人財產被不當強制執行畢盡,僅餘河川用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3,818元之共有房屋,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又因長女不滿司法不當不公,而罹患中度知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中,每月伙食費達5,100元,有醫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可稽。故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關於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部分,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能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並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9月9日法扶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