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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救字第 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代 表 人 蘇俊誠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三、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當事人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儘快開庭,先審判再收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法律扶助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認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予駁回,有該等裁定書可稽。是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行政訴訟,有顯無勝訴之望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