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聲再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之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嗣並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成大既是案件當事人及舉證人,原確定裁定未進行任何調查證據,逕引成大計算機中心111年7月7日成大計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10日成大計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已無留存系爭郵件(乙證7、乙證26)原始檔」之偽證,而稱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已不存在,無從提供作為保全之證據云云,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第1項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原確定裁定⑴未分析說明證據已遭滅失或證據無滅失之虞,⑵未函詢教育部有關公立大專校院辦理電子郵件系統資料備份之相關備份週期與方式,以暸解相對人學校信箱電子郵件原始檔之保存期限,⑶也未調查相對人成大計算機中心作業是否依教育部頒通信與作業管理程序書之規定,進行歸檔備份作業,⑷更未調查成大學校信箱電子郵件是否依教育部規定納入學校核心資通系統,作為業務持續之運作。按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未有調查證據,不得自為事實之判斷。原確定裁定在未有進行任何調查事實之情況及未有任何分析說明下,遽認「縱認相對人成大之電子郵件系統,仍保存有上開證據標的,亦無因保存年限5年即將屆滿而遭刪除滅失之急迫性」,而於主文記載聲請駁回,顯為裁定理由不備。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請求向相對人成大調取保全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卷內乙證7及乙證26電子郵件原始檔,前經聲請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上開兩封電子郵件的原始檔,經臺南地院向相對人成大調閱後,相對人成大表示已無留存該等郵件之原始檔等情,有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111年7月7日成大計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大112年5月10日成大計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已不存在於相對人成大管領之電子郵件系統中,無從提供作為保全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頒之「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所載,其中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內容,乃是針對「校園網路系統、電子郵件系統等規劃、維護及建置等相關文件」而發,亦即該項目是以網路/電子郵件「系統」的規劃、維護、建置相關文件為規範標的,並非針對電子郵件本身,故電子郵件原始檔性質上非屬「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中「2008資訊管理類」「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文件範圍,核無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該類項目保存年限5年之適用。準此,縱認相對人成大之電子郵件系統,仍保存有上開證據標的,亦無因保存年限5年即將屆滿而遭刪除滅失之急迫性。從而,原裁定以電子郵件原始檔並無上述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適用,聲請人以前揭電子郵件原始檔將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0日屆滿5年保存年限,認有遭刪除滅失之急迫情事,尚屬無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就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內容,文義記載明確,核無函詢其他機關之必要,縱有疑義,該如何解釋適用,亦屬法院之權責,原裁定未函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核無違誤等詞為論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對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已不存在於相對人成大管領之電子郵件系統中,無從提供作為保全證據之事實認定,再為爭執;或重申其在前聲請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裁定指駁不採之理由,再以歧異法律見解為指摘,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