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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聲再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規定即明。再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然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持統一見解。從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聲請人行政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等。二、最高行政法院應更為裁定命林彥君法官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立即迴避、停止其執行職務等。

」(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顯係對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