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聲請保全證據案與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是同一證據,而孫國禎、林韋岑法官不需迴避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案,等同可以在該案中「聲請保全證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審查自己於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所作裁判」,足見原確定裁定為違法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之審查標的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關於證據保全事件之裁定,且兩案之法官均有不同,原確定裁定並無違反法官迴避規定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亦均符合規定。聲請人仍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於前述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