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鄭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聲請回復原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依法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