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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聲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珆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就無資力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號),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澎湖分會函查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13年4月18日法扶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分會同年4月25日法扶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