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孫明煌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柯怡伶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即明。準此,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9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意旨所請求相對人負擔之往返郵資部分,並非由行政法院徵收之費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釋明費用額及其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