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生
乙生法定代理人 丙父
丁母
相 對 人 ○○市政府代 表 人 戊○○相 對 人 ○○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極消滅教職員工身分消滅事證飾卸師對生霸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市政府教職員工庚○○於○○○○之約聘資料等7件證據為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相對人○○市政府、○○市政府教育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業經本院認無審判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是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核屬民事爭訟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