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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聲字第 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政府警察局等2機關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若經法院裁判後始撤回其訴,自與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市政府警察局等2機關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雖於同年月5日、6日分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表示欲撤回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惟聲請人既係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裁定駁回後始撤回其訴,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退還裁判費,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