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確定裁定(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送達後7日內補正,因認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業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載明「行政訴訟再審暨陳報變更居址狀(補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載明應補正事項,並未逾期,原裁定卻未予以審酌,致作成違法裁判,此係出於本院行政作業違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聲請回復原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旨,可知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非以聲請再審逾期為由,不涉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又依聲請意旨,亦未主張有何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非屬前揭規定所稱「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之聲請內容,核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所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由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併予敘明。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