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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方OO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 律師

劉硯田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 表 人 林俊賢訴訟代理人 林文婷

許宏燧葉永順

參 加 人 蘇OO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OO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以其與參加人蘇OO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分別因妨礙公務案及民眾案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證後,嗣於一同返回工作場所途中及其後續發生之情事,感受有不舒服情緒,遂向被告申訴參加人涉有職場性騷擾。案經申訴、復審決定撤銷諭知另為適法處分等程序,被告於109年9月28日重新召開性騷擾審核會議決議性騷擾不成立,並以109年10月8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循申復、復審程序,未獲得救濟,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