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柯錫佳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 律師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楊正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鐵道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查交通部鐵道局(改制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分3次徵用原告所有高雄市三民區長明段74地號、74-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交通部鐵道局發覺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後已分配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認系爭土地自民國107年4月26日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土地,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遂向內政部申請廢止徵用及撤銷徵用。案經內政部109年5月20日分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1090262731號函核准廢止該部104年12月21日函原核准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之徵用處分,及撤銷該部107年6月19日函原核准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之徵用處分。而被告旋分別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徵用,另以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撤銷徵用,並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徵用價額繳回交通部鐵道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審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關於被告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此觀卷附前審判決及發回判決即明。而被告具狀聲請命交通部鐵道局輔助參加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審酌交通部鐵道局為需用土地人且係徵用土地計畫書擬定及實施機關;前揭廢止徵用及撤銷徵用亦為其報送內政部核准辦理,確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