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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柯錫佳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周佳慧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 律師

郭淑卿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110年度訴字第310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於民國107年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整編為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向內政部申請徵用○○市○○區○○段(下稱長明段)55地號等4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用(下稱第一次徵用),被告遂據以104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原告原所有長明段74、74-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在徵用範圍內,故於105年2月4日領竣徵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465,200元。嗣鐵工局於上開徵用期滿後,復向內政部申請徵用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7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用(下稱第二次徵用),被告以107年6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原告並於107年8月10日領竣徵用補償費4,880,772元。嗣交通部鐵道局發現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 (下稱系爭重劃計畫)重劃範圍內,重劃後分配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應自107年4月26日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交通部鐵道局遂向內政部申請廢止系爭4筆土地第一次徵用期間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部分,經內政部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2號函(下稱廢止徵用處分)准予廢止徵用;被告爰據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50501號公告,並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50502號函(下稱6月23日函)通知原告等原土地所有權人,並請繳回廢止徵用部分已領取之徵用價額予原用地機關;交通部鐵道局另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用系爭土地第二次徵用部分,經內政部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1號函(下稱撤銷徵用處分)准予撤銷徵用,被告爰據以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901號公告,並以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902號函(下稱6月22日函)通知原告,並請繳回撤銷徵用部分已領取之徵用價額予原用地機關;原告對被告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原告對於前揭內政部109年5月20日廢止徵用處分及同日撤銷徵用處分向本院另案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撤銷廢止徵用處分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撤銷部分之撤銷徵用處分等情,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及主文公告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作成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分別係以內政部前揭廢止徵用處分及撤銷徵用處分為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及110年度訴字第309號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倘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就該另案之審理結果勢將牽涉本件裁判,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及110年度訴字第309號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