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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王幸

送達代收人 郭明成郭明成(兼郭秋冬之承受訴訟人)

黃郭月霞(即郭秋冬之承受訴訟人)

郭登仁(即郭秋冬之承受訴訟人)

邱郭月英(即郭秋冬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徐旻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黃鐘乾

曾祥耿王文進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07717號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郭王幸、郭明成及訴外人郭秋冬(已殁,由原告郭明成、黃郭月霞、郭登仁、邱郭月英承受訴訟)分別所有坐落重測前○○市○○區(下同)石螺潭段319-5、319-6、319-7地號(重測後為石螺段1590、1589、158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原告等人所有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19-1、320-5、320-4、320-6地號(重測後為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606、1580、1581、1587地號)等9筆土地,均位於被告辦理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作成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告等人所有土地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後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6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所有土地重測結果公告,申請異議複丈,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於訴願程序自行審查後,發現原告等人所有土地與其南側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石螺段1584、1974地號)相鄰界址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1月2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0年1月22日公告)撤銷系爭公告關於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原告仍不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其中原告郭明成於110年8月12日具狀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對系爭公告具有利害關係:

系爭土地與原告等人所有土地相鄰,若經系爭公告確定位置後,無異同時確定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從而對原告產生利害關係。且本件非民事界址爭議,而係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查,因民事判決僅認定無法確認昔日道路是否等同於現況道路,並未裁判現況道路即為界址,亦未免除行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自行調查、比對及說明之義務;被告卻逕以民事判決之不確定結論,作為系爭公告之主要依據,形同以他造程序結果取代自身法定調查責任,顯違行政法上調查完備原則,原告自有爭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

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

)於102年3月20日為地籍圖重測時,有下列程序違法事由:

⑴並未實際隨同各該筆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被告為行事

方便,先通知原告等人與其餘鄰近土地之所有人至石潭里代天府活動中心集合,收取地主等人之印章後,便表示因人數過多,無法逐一至現場指界,故渠等可以先行離開,僅須等候被告最終地籍測繪之通知即可,卻於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中載明:「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蓋有原告郭明成之印文。足證被告係為便宜行事且有刻意偽造土地所有人有至土地現場指界之紀錄,實則並未遵守土地重測應行之正當程序,系爭公告所依據之基礎既作成時有程序瑕疵,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駁回。⑵未遵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亦未確

實參照原有之160磅藍曬圖與歷年來之複丈成果圖及舊地籍圖,而改以其他現況點位進行繪測,致生錯誤:被告未參照舊地籍圖之方向與界址關係進行檢核與套合,而以承辦人員主觀認定選定參考座標點,即選用距原告前方巷道(日據時代存在)150公尺外之圍牆(屬人為界線)作為控制依據重新繪製,顯不足認已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所要求之「參照」程序,卻造成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地籍圖整體向西南方偏移近5公尺之情形,此種整體性位移,並非圖紙伸縮或一般隨機誤差,而係控制基準錯置與套合檢核錯誤所引起之系統性偏移。反之,若是依160磅藍曬圖、歷年來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佐以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利用現況建物確實均沿重測前之地界建築,而未凸出占用到位於南方之道路,且南方確實存在一條東西向道路(舊地籍圖上顯示地目為「道」之土地),皆可證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之重測結果存在嚴重誤差,故依此所為之系爭公告自應予以撤銷。

⑶現使用人指界已有長期穩定且無爭議之共同指認點,惟被告未依法納入比對程序。

⑷被告僅以「形狀不同、無法判斷」及臆測道路可能變寬、變窄作為結論,係以結論取代依法應為之調查。

⑸系爭公告後因陳情補行指界,反證系爭公告前,被告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完成調查程序。

⒊被告測量地界時產生嚴重誤差而有地籍圖位移變形之錯漏,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⑴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之南側,自來皆以頂潭路13巷之邊溝

為界,重測後,使南側界線往西南移動至頂潭路13巷道路中心之國有土地上,甚或越過13巷而進入他人335地號土地內造成重疊,致重測後原告等人所有土地變成歪斜又狹窄,且面積大為縮減。

⑵重測後原告房屋之北側,因界線向西南移動,如附件三

圖紅色部分(本院卷第243頁)將變成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面臨拆屋還地之損害。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之重測成果,原告非屬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公告有關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亦難謂對原告法律上之權益有何具體之損害,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等人所有土地,與其東側相鄰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地號(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地號)、北側相鄰石螺段1606地號(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地號)及西側相鄰石螺段1580、1587地號(重測前石螺潭段320-5、320-6地號)土地界址如民事判決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K點連接點線,岡山地政事務所依民事判決內容確定之經界,續辦完成重測程序,被告並依規定予以公告重測結果,自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性?㈡被告102年間重測程序與結果是否有錯誤?又是否影響系爭公

告之適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及本件審查範圍: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公告及○○市○○區地籍圖重

測結果清冊(本院卷第51-122頁)、被告110年1月22日公告(原審卷第87頁)、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審卷第74-7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原審卷第149-160頁)、原判決(本院卷第27-37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本院卷第15-26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⒉被告依岡山地政事務所報請辦理重測結果公告事宜後,原

告不服原告等人所有土地重測結果,於系爭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並於109年12月2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自行審查後,以原告等人所有土地與其南側未登記土地(重測後石螺段1584、1974地號)相鄰界址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1月22日公告(原審卷第87頁)撤銷系爭公告關於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之重測結果。是以,系爭公告關於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之重測結果,既經被告110年1月22日公告予以撤銷在案,原告已非系爭公告之處分相對人甚明;惟原告仍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則本件審查之標的即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4、320-5地號土地之重測公告是否正確,先此敘明。

⒊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

,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因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之。是以,雖非處分相對人,然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法律上利害影響之第三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亦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原告等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因系爭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5地號土地均與原告等人所有土地相鄰(如附圖),則系爭公告關於系爭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5地號土地界址認定之部分,確實會影響原告等人所有土地界址之認定,是原告等人就此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而為適格原告,併予說明。

㈡被告辦理系爭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5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系爭公告並無違誤:

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同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復經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甚明。

⒉綜上可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嗣即應據該確定判決結果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而複丈結果無誤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前開土地法第46-1條、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所明定。

⒊經查,被告辦理102年度岡山區地籍圖重測,因原告等人所

有土地,與相鄰之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0、319-4、319-8、319-11、319、319-1、320-5、320-6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91、1595、1596、1599、1600、1606、1580、1587地號)等8筆土地,前因重測期間發生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移請高雄市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對於上揭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主文:「確定上訴人郭王幸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石螺段1590地號土地、上訴人郭明成所有坐落同段1589地號土地、上訴人郭秋冬所有坐落同段15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董戴印所有坐落同段1591地號、15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國書所有坐落同段159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志亷所有坐落同段1599地號、16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戴水沫、戴政明、戴忠城、戴靜娟、戴文弘所有坐落同段16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江東原所有坐落同段15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明城、追加被告李忠仁、汪峻宇所有坐落同段158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

A、B、C、D、E、F、G、H、I、J、K連接點線。」原告不服,聲請裁定許可上訴,經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原告復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鑑定圖(原審卷第137至147頁、第79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訴願卷第59至61頁、第62頁、第78頁)在卷足佐。

⒋再者,岡山地政事務所依據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

址及鑑定圖結果,續辦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成果資料,以109年11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3頁)報請被告辦理重測結果公告事宜,被告即以系爭公告(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1-139頁)公告原告等人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綜上,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公告過程,經核與前揭重測法令並無不合,系爭公告並無違誤。

㈢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

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固得提出行政爭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之實務見解,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稱「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而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規範,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規範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若特定人非該法律規範保障之對象,即無賦予對該特定人提起撤銷訴訟,以解除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必要,自非提起該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再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

,原告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系爭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1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並無相鄰關係,此觀上開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主文亦甚為明確,則原告既非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與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公告關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部分,難認有損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亦無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公告)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關於系爭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58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系爭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5地號部分:

⒈以經界訴訟為前提之地籍重測事件,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應立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如上所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址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另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同法第427條第5款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顯見關於經界事件,其審判權限專屬民事法院。因此,土地法第59條所稱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依上開規定及一般司法實務之運作,係指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綜觀上開規定意旨,立法者顯然有意將經界之訴及地籍重測之訴審判權予以區隔,因此行政機關在辦理地籍重測事件,遇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以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為憑,據以施測,並無裁量餘地,此觀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自明。因此,在以經界訴訟為前提之地籍重測事件中,基於經界訴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及上開確認經界訴訟審判權限之分配,行政法院於審理地籍重測事件時,對於民事法院已判決確定之經界事項亦受其拘束,否則即有違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審判權分立之意旨,徒增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及裁判歧異之可能性。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重測後原告所有土地向南向西偏移

,尤其原告土地向南偏移後,原告興建超過70年之浴室,變成坐落於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地號土地,西側與重測前石螺潭段320-5地號土地之界址亦將偏移等語,核屬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5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606、1580地號)之界址爭議,而原告等人所有土地與上開2筆土地之相鄰界址,既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主文中為判斷確定(即該案鑑定圖所示F、G、H、I、J點連接點線),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公告關於系爭重測前石螺潭段320-4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不具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另系爭公告關於系爭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5地號(重測後石螺段1606、1580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之相鄰界址,業經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橋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過程,經核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事項,自難謂原處分之作成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系爭重測前石螺潭段319-1、320-5地號土地所有人,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