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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二字第 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5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所聘之專任教師,經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被告檢舉其涉有自99年6月起,利用學生甲女之信賴,藉由課業輔導親近甲女之機會,對甲女性騷擾之情事。被告乃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5日完成調查報告,性平會續於106年11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會議修正前揭調查報告文字後,決議通過性平字第1060606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原名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於101年5月24日修正更名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再於113年3月6日修正並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建議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給予原告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解聘原告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106年11月17日○○學字第1060008167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1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調查結果懲處決議通知書(下稱處理結果)予原告,另以106年11月22日○○人字第1060008213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7年2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21225號函(下稱核定函)予以核准。被告旋以107年3月7日○○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下稱107年3月7日函)通知原告告以教育部核准之旨,並自本函文送達翌日起「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生效等語。嗣被告因107年3月7日函有文字誤植情事,再重新製作107年3月13日○○人字第1070001638號函(下稱被告107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3月13日函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09年判決)將本院108年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指明被告107年3月13日函為觀念通知,原告雖於訴願書填載該函為訴願標的,應認已對被告之處理結果,提起訴願。原告於本院更一審程序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11月17日函均撤銷,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上訴,嗣因最高行政法院關於公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解聘性質之見解變更,而以111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判決關於解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原告就受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以教育部為被告所提行政訴訟,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104年1月19日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性平會當然委員包含圖書館主任,惟被告105學年度之性平會組成,並無圖書館主任,是被告105學年度之性平會之組成不合法。又被告於106年9月25日修正該要點第3點規定,刪除「圖書館主任」、增加「秘書」為當然委員,惟該條規定修正前,被告學務處已於106年9月6日公告106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故被告106學年度之性平會組成亦不合法。被告性平會組成既未合法,其後教評會之決議及被告因此對於原告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均於法有違。

2.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有誤:⑴送NIKE球鞋事件:原告看到甲女的鞋子破了,擔心甲女家庭

經濟狀況,在甲女生日當天送球鞋,是出於教師對學生的合理關懷,甲女有告知甲父,甲父也有向原告道謝。依一般理性第三人的社會生活經驗,送球鞋應屬中性行為,並未帶有性意味。又甲女陳稱原告是贈送白色的球鞋,惟甲母竟稱原告送一雙粉紅色的球鞋云云,形塑原告對甲女有追求、愛慕之意,其心態可議。且原告配合全班同學的慶生活動,亦曾送學生生日禮物,調查委員忽略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顯有偏頗不公。

⑵掀裙事件:原告否認有掀裙事件。甲女於99年10月6日、同年

11月24日曾主動向關係人E女(當時輔導老師)反映「導師對她太過關心、交作業或者在教室和同學打鬧休息時老師會摸她的頭,讓她覺得太親近」、「最近老師又寫信給她,也會在週記上寫些話讓她不知道怎麼回應、也曾提過要主動開車送她回家」云云,卻未提及此事,不合常理。甲女於校方人員在100年3、4月間進行家訪時亦在場,校長H男有跟甲女親自對話,確認甲女之想法,且甲女父母只向校方抗議原告加強輔導數學造成甲女壓力一事,全然未向校方人員反應騷擾事件,亦不合常理。訪談紀錄中,此事僅有甲母短短敘述,倘甲母知悉此事,在調查委員詢問時,對於事件細節、甲女事後情緒反應卻毫無描述,顯不合理。依甲女敘事脈絡,此事發生在99年6至7月間,關係人I女(甲女同班同學)卻陳述是在學測(100年1月27、28日)前後,時序季節差異甚大,行為內容亦不相同(一為掀裙、一為碰大腿),足見甲女所述無稽,不足採信。

⑶校外課輔後至原告老家休息事件:原告確有帶甲女至麥當勞

加強數學後到原告老家中休息,但並無爬上床堵住甲女及拉住甲女的行為。甲女陳稱此事為00年0月間發生,但應係與贈送NIKE球鞋同一天,發生日期為99年6月27日。甲女一方面稱當時跟原告關係蠻好的,一方面指摘原告有爬上床拉住她問「妳會怕我?」之騷擾行為,造成甲女不適與恐慌,自相矛盾。此事只有甲父、甲母的訪談紀錄簡略談及,但甲父、甲母均未提及行為內容,更無甲女返家後的行為、情緒反應等細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且校方家訪時,絲毫未提及此事,亦違背常理。況原告房間的空間配置不可能出現床鋪只有一面可以下床的情形。

⑷車上撫摸事件:原告不曾載甲女到補習班,更無在途中停下

撫摸甲女的臉頰到脖子。甲女稱此事發生在99年8月間,曾跟關係人B男(○○○○○○○○志工)、K男(同學及高三下甲女男友)及E女告知此事,B男更向教育部專線投訴,因E女主動約談,甲女告訴E女所有的事情;嗣甲女改稱是G男(當時主任教官)主動約談,又改稱甲母跟學校施壓,學校才派員家訪云云,甲女所述之事,有諸多矛盾,應屬捏造。且被告從未接到教育部來電,調查小組也向教育部查詢,查無投訴紀錄,另E女於訪談表示甲女主動於99年10月6日、同年11月24日反應原告寫信給甲女,讓甲女困擾。至於甲母針對性騷擾情節,只有空泛的諸如亂抱、亂摸等形容詞,對於甲女回家後情緒反應毫無描述,對照校方人員對於家訪的情節,均顯示甲女父母是因不滿原告之教學與管教行為,因而聯絡學校,並非原告有性騷擾行為。

⑸週記求愛事件:原告否認於週記求愛。關係人I女於訪談時稱

週記就是像作文,老師直接規定主題,學生寫小短文;關係人J女(甲女同學)於訪談時稱原告平常會在週記上跟伊對話,原告會根據內容去回應,如果老師想聊的話題,老師回應會比較多等語。甲女稱原告在週記中滿滿求愛的文字,然當原告提出甲女之週記影本給調查委員時,甲女慌亂中竟謊稱該影本資料並非週記而為作業。原告曾在甲女的週記中回應「人的執著好像卡在喉嚨的口香糖,吞也吞不進去、吐也吐不出來」,後來同事詢問原告為什麼在人家週記裡寫你是我的口香糖,且甲母稱「她還說甲生是她含在嘴巴裡的口香糖,吐不掉也吞不進去」,可見甲女亂講話、對原告做不實指控。甲父、甲母稱家訪時,有拿甲女之週記給校長主任看,但關係人D男(當時學務主任)、F男(當時輔導主任)均稱在家訪時並無看過週記,足見甲女所述均不實在。

⑹至於甲女所說原告在幼兒園附近空地撫摸她部分,原告不曾

載甲女去補習,且學校到甲女補習地點,路程很長,又甲女所述可能地點是在十字路口,極不合理。本件只有甲女之說法,其他關係人均自甲女轉述而來,故不能作為補強證據。㈡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約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停聘原告之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104年1月19日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圖書館主任為當然委員,惟當時圖書館主任另涉性平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應予迴避,不適合擔任委員,故由秘書替補,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之限制,後續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修正性平會設置要點,將圖書館主任為當然委員部分加以刪除,程序上並無違法。

2.原告對甲女掀裙、碰觸甲女左肩、脖子、臉頰、耳朵,造成甲女就學期間感到焦慮、心生畏懼,影響甲女的學習與生活,原告對甲女之行為具有性意味,且係不受歡迎之舉,已屬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原告對甲女贈NIKE球鞋、帶甲女回家說「妳會怕我?」及週記示愛,造成甲女主觀感受不佳,產生負面感受,原告之言行已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規定。原告對甲女之所為,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發展,未嚴守教師職分,言行有損師道及教師之專業形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4、6款規定。準此,性平會經調查後,認為原告身為教師有性騷擾行為,違反專業倫理,追求學生,且未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未導引輔導學生適性發展,未嚴守教師分際等情,尚非虛妄。故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相關法令,經性平會查證屬實而為教評會決議解聘,並無違誤。

3.原告對甲女所為不當追求及性騷擾情事乃發生於99年間,當時對於同性間之性平觀念較為薄弱,包括甲女、甲女父母、被告校方人員均未意識到原告對於甲女之舉措係屬追求,僅意識到「偏好」或「過度關心」,甲女此種痛苦歷經多年,實非他人所能想像。系爭調查報告雖有列舉諸多事件,部分事件因時間較久,甲女未完整陳述,但有其他證人D男、I女、J女、K男、B男印象深刻,並於調查報告中加以補足。就甲女之陳述,時間、地點雖不夠精確,然事發經過已陳述明確,亦有其他證人證詞足以勾稽,倘以此摒棄甲女之證詞不採,無異縱放性騷擾之原告。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105年度、106年度性平會之組成,是否適法?㈠㈡被告以系爭調查報告為據,認定原告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

4款之性騷擾,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4、6款及防治準則第7、8條規定,而以原告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調查申請書(本院卷2第139至140頁)、被告性平會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28頁)、被告性平會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30至137頁)、被告教評會106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95至200頁)、被告106年11月17日函(申訴卷第16至17頁)、被告106年11月22日○○人字第1060008215號函(申訴卷第18頁)、教育部核定函(訴願卷第17頁)、被告107年3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函(108年卷第101至

102、103至104頁)、訴願決定(108年卷第41至55頁)、本院108年判決(本院卷1第79至107頁)、最高行109年判決(本院卷1第65至78頁)、前判決(本院卷1第23至63頁)、發回判決(本院卷1第15至2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⑴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⑵第17條第1項第1、4、6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2.行為時性平法:⑴第2條第4款、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⑵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

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⑶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⑷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

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⑸第30條第1、2、3、7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

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⑹第31條第2、3項:「(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

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3.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7條規定授權訂定)⑴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⑵第16條:「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

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4.行為時防治準則(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

、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⑵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⑶第2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㈢性平會程序之輕微瑕疵,不影響教評會解聘決定之有效性:

1.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我國公立學校,不論其為國小、國中、高中或大專院校,與教師之間存在聘任關係,嗣教師法即遵此旨而立法。基於教育在使學生智能開啟、身心健全以適性揚才,為國家治理及進步之根本,對於受聘擔任教職之教師,自有專業及倫理上之要求,以實現教育之目的,行為時教師法第四章即梗概規定教師與學校間應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作為教師聘約內容之原則條款,教師於受聘後,自應依所約定權利義務,履行其受聘後之義務並享有其權利。如於受聘期間,教師發生嚴重事由已足認其不具教師適任性,有使其終局或暫時退場之必要,自應先予解消、變更聘約關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明定解聘、停聘、不續聘等3種情形之原因及程序,已將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關係為框架性之規定,可知聘約應係本於教師之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改變、消滅,除依合意外,另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得由校方予以解聘或停聘。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闡示:「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關於教師不續聘之程序及要件等規範內容,應屬聘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旨,雖僅就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框立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公立高級中學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二致。故在同一體系脈絡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持見解,係由聘任契約關係而開展,則於公立高級中學解聘、停聘其教師時,同在契約法理下進行解釋,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決定契約法律關係之因素,認解聘或停聘均為契約一造之學校,向為教師之他方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

2.行政契約瑕疵之法律效果:⑴行政處分違法依瑕疵嚴重程度可區分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

11條參照)、得撤銷、得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參照)、雖有違法但無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5條參照)等不同之法律效果。而行政契約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行政契約各該相關規定可知,有瑕疵之行政契約,其法律效果僅為無效、(違法但)有效二種,並無得撤銷類型,且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41至142條規定之情形,始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故舉凡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等無效原因存在於行政契約,行政契約即因之而無效。考量行政契約是公法上法律行為,主要以行政機關為契約當事人,締結行政契約之目的,具有實現公益之功能,如認行政契約違反任何法令(包含程序法),一律無效,亦有未妥,故行政契約無效之情形,並未全盤接收民法有關無效之規定,而係加以限縮,若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無效規定歸於無效時,將使行政契約動輒無效,非但無法達到行政契約原欲達成之公行政目的,亦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列舉各種無效類型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

⑵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違反法規之態樣,大致可分程序瑕

疵及實體瑕疵,於程序瑕疵之情形,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應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行為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方構成處分「得撤銷」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行政契約而言,其法律效果並無得撤銷類型,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於違反法規時,其法律效果為何,因行政程序法未明文規定,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準用民法第71條等相關規定。行政契約之違法,雖準用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但並非所有牴觸法規之情況皆屬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違反而行政契約歸於無效,應衡酌契約所為法律行為牴觸之法規效果與目的、違法程度、對公益影響等因素,即僅於嚴重違法的情況始歸於無效;至於普通違法之情況,行政契約仍然有效。依前所述,學校對教師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且為單方行為,一方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果。倘學校基於聘約關係對教師所為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程序瑕疵,且違法程度嚴重時,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力,對於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且教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設有一定程序規定(如學校「教評會」須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其目的是為強化對於教師之保障,即信賴與授權此一專業性之合議制組織得以作成正確合理之決定,若其組織不合法,或其決議不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議決能力與議決人數;於其有判斷餘地時,其判斷有瑕疵時,應認法規之嚴重違反之情形,屬於強制性與重要性之法律規定,故其之違反,法律行為應歸於無效,學校據此所為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反之,若程序瑕疵之情形並非重大,且此部分瑕疵並不會影響教評會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實體決定,應認無從動搖教評會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力。

3.系爭教評會所為解聘原告之決定,有效:⑴被告性平會之組織規定:

依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可知,學校應設性平會,置委員5人至21人,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被告依上開第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104年1月19日訂定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申訴卷第63至65頁),其第3條規定:「組織及任期:一、置委員13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除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圖書館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主計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遴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或相關人士組成,其中女性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106年9月25日修正第3條規定(申訴卷第66至68頁)為:「組織及任期:一、置委員13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除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主計主任、『秘書』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遴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或相關人士組成,其中女性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⑵被告本件解聘之程序:

原告為被告所聘之專任教師,擔任甲女(於100年6月畢業)之教師,被告於106年6月6日接獲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通報,原告自99年6月起,利用學生甲女之信賴,藉由課業輔導親近甲女之機會,對甲女性騷擾之情事。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接獲上開通報後即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依法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本院卷2第127至128頁)。被告經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庫選任3人(2女1男)為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人員,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嗣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5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108年卷第57至100頁),並經106年11月1日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性平會(本院卷2第129至137頁)決議通過該報告之事實認定,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事由,送教評會審議,續經被告106年11月15日系爭教評會通過決議解聘原告(本院卷1第195至200頁),被告基於聘約關係據此作成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基於教師聘約所為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經教評會決議通過,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性平會之程序瑕疵輕微並不影響教評會之實體認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性平會未合法組成,其教評會決議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均屬違法云云。經查:被告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平會,委員共計13人,其中女性成員7人占委員總數1/2以上,雖與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相符,然依104年1月19日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性平會當然委員,應有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圖書館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主計主任,而依該次會議簽到表(本院卷2第127頁)可知,其當然委員成員欠缺圖書館主任並增列秘書。被告固陳稱:因圖書館主任本身另涉及性平案件,不適任性平會委員,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請其迴避,由秘書補上等語(本院卷2第187頁),上開性平會組成,將法定當然委員以外之人(即秘書)列入當然委員,已違反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該次性平會所為之決議固有程序瑕疵。惟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學校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立法理由以:性侵害、性騷擾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之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爰於第2項明定得成立調查小組(嗣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增訂現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始「應」成立調查小組),足見行為時法規所定調查程序之開啟,不以調查小組之組成為必要。據此,被告就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平會(本院卷2第128頁)決議本案之調查由調查小組為之,核其決議內容僅屬被告決定以何種調查方式啟動調查之程序事項,故上開性平會組成雖有瑕疵,但其決議內容實質上並無違反法令,況依該次決議外聘相關領域背景之具性別平等意識專業人士或法律專家為本案調查小組委員,具有調查之中立及客觀,核無損及原告權益。其後,被告依法選任3名外聘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該調查小組對於原告、甲女及關係人進行訪談後,審酌相關事證作成系爭調查報告,送交被告性平會審議。被告於106年9月25日修正其性平會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申訴卷第66頁),性平會之組成成員,刪除圖書館主任,增加秘書為當然委員,並召開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有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2第129至137頁)存卷足佐,核無當然委員不符規定情事,亦查無其他程序瑕疵,其所為之決議,應屬合法。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事實既無違法之情事,被告教評會依據上開調查報告之認定事實,決議解聘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基於聘約關係而作成解聘原告之意思決定者,乃被告以系爭教評會之合議制組織所為解聘原告之決議,又教評會之功能及目的,主要係基於性平會外聘委員所為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審議原告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解聘事由,而非調查認定事實,故教評會與性平會,分屬不同職責之獨立會議,前階段性平會之程序縱有輕微瑕疵,尚不影響教評會所為之實體決定。從而,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平會雖有上述輕微之程序瑕疵,然與系爭教評會決議之實體事項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影響最終決議實體事項之認定,是被告解聘原告之意思決定所依憑之系爭教評會決議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主張上開性平會之程序瑕疵,影響系爭教評會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有性騷擾學生甲女之行為:

1.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人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具有法定解聘事由,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

2.查甲女係於100年6月自被告畢業之學生,其於106年6月間聽聞在校學妹有遭原告以簡訊示愛騷擾(即被告○○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決定挺身而出,述說當年的受害經驗,希望不要再有學妹受害。甲女先透過人本基金會向被告申請調查,主張其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曾遭原告掀裙子、身體接觸、週記示愛、送禮、藉故帶到原告住家、跟蹤、威脅等,致其心生恐懼,當時被告校長、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亦曾介入隔離等情(本院卷2第139至140頁、108年卷第58頁),經被告組成性平會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肯認甲女之指述,認原告行為已達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之規定,且原告言行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規定,並認:「乙師(即原告)對甲女過度關心種種所為,對甲女身體之碰觸,掀裙、碰觸甲女身體耳朵、手部、肩膀、臉頻、脖子,已造成甲女於本校就學期間感到焦慮、生畏懼,影響甲女之學習與生活;致贈NIKE運動鞋、帶甲女前往好樂迪唱歌錄音、帶甲女回家,上述行為造成甲女主觀感受不佳,認為乙師之言行是帶有性意味與追求意涵之騷擾行為,因而產生負面感受………。」、「乙師關於自己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與影響,似乎無法理解亦無自覺,且認為甲女是誇大言辭、誇大己身的傷害。試問有誰願意將傷痕暴露在眾人面前?述說自己的噩夢?述說自己被不當觸碰的負面經驗?傷痕赤裸裸的被揭露?K男於訪談時表示,當年甲女就是不願意談起這樣的事情,情願自我療傷,自己包裹傷痕。為何六年後的今日甲女願意挺身而出?甲女表示不希望再見到有學妹受害且想要幫助當年的自己……甲女並沒有任何誣告的理由與動機。據調查小組了解,於本案啟動調查程序之前,乙師涉及另外一件校園性別事件,對於另外一名女學生有長期騷擾與追求之事實,經認定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甲女因得知前案,決定挺身而出,站出來述說當年的受害經驗,故返校向本校提出申請調查。綜觀乙師之行徑,因99年-100年間本校相關人員知悉事件,卻未經由性平法相關法定程序對本案進行通報與調查處理,導致106年乙師再度發生類似事件,可見乙師並非初次犯行,且學校亦有疏失,導致乙師對女學生性騷擾與過度追求事件再度發生。」等語,此有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證(108年卷第57至100頁)。是被告教評會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對甲女性騷擾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解聘事由,決議予以解聘原告,洵屬有據。

3.關於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事實,原告雖均予以否認,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⑴掀裙事件①甲女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時陳述:原告是數學

課老師,也是班導師,那時我下課比較熱心,有問題馬上提問,原告覺得我滿認真的,下課時間或放學後,特意將我留下來進行加強,其實這些加強,其他老師都在,有時加強比較晚,因我在○○市還有補習,原告有時候順便載我去。有一次剛上車,還在學校,我制服是穿裙子,在車上副駕駛座坐下的時候,原告右手就掀我左邊裙子,(出示畢業紀念冊給委員看)裙子長度到大腿的一半,沒有感覺內褲有露出來,原告然後笑了一下,假裝在開玩笑的樣子,我心理有點怪怪的,還不到不舒服,因為原告平常跟我的關係滿好的,之後是99年7月高二升高三的暑假等語(本院卷1第203至230頁,出處:第205至207頁)。

②原告否認上情,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中供稱:

我發現甲女數學不是很好,利用放學時間五點十分到六點之間,一個禮拜花一二天的時間,在辦公室看著甲女做習作,甲女還蠻上進的,接連這些問題,比如說她被排擠,心理壓力很大,家裡發生這麼多事,我會覺得她可能需要被照顧,期間可能2個禮拜或3個禮拜吧,我有載甲女去過補習又好像沒有,我不確定,但掀裙子太誇張了,絕對沒有等語(本院卷1第255至301頁,出處:第259至261、270、274頁)。

③甲母於106年6月18日第2次調查訪談紀錄時陳述:甲女有被原

告留下來去加強數學,她說原告很好啦!這個老師很認真,以前是很高興但是後期,好像不太願意,但她也沒有跟我講,也不曉得是怎麼一會事,甲女有講過掀裙子的事等語(本院卷1第313至331頁,出處:第319、322頁),且經I女於106年6月25日第3次調查訪談紀錄中陳明:甲女有說原告留她下來補數學的時候,會順便帶甲女去補習班,時間點應該是在高二下到高三上這段期間,是學測前後,我比較有印象的事,甲女說原告碰她的大腿,因為那天是穿裙子,我不太記得甲女怎麼說,甲女講的時候是害怕的等情(本院卷1第397至415頁,出處:第398至399頁)。

④系爭調查報告之伍、事實認定與理由、㈡認定理由記載:關於

掀裙事件原告矢口否認,甲女卻指證歷歷,且I女亦表示甲女曾告知她此事,認原告未能嚴守與學生甲女之間的人際距離與分際,造成甲女之困擾與畏懼等語(108年卷第96至97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I女說其聽聞此事之時間點係學測前後(冬天)云云,惟調查時,委員向I女詢問事件發生時間,其回答「在高二下到高三上期間」、「學測前後」,顯見I女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過6年之久而記憶模糊,無法確定具體之時點,且甲女當時十分信任原告,當下認為原告只是在開玩笑,雖然心理意識到此舉有些奇怪,但尚未感到不舒服,待其他事件發生(高三上)後,逐漸意識到原告此舉有冒犯之意,心生恐懼,始向他人(包含同學I女)講述此事,因而I女表示甲女講述此事之語氣是恐懼、害怕,故I女聽聞甲女講述之時間應係在高三上,甚至學測前後,致I女認知掀裙事件發生時間略有偏差,又I女將掀裙解讀為碰大腿,可能是制服裙子較短,只到大腿一半之故,此不影響原告確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二人約去唱歌及握手互動①甲女於106年7月15日第4次調查訪談紀錄時陳稱:原告有一次

帶我去好樂迪唱歌,就只有我和她二個人,媽媽曾經問我說,原告為什麼只邀妳去唱歌,唱歌好不好聽?我記得原告都不唱,只有我唱,原告還把我唱歌的聲音錄音,之後檔案遺失了,事情發生後,她還問說你可不可以把你唱歌的檔案給我,她要回家聽,這個留下的用意是什麼,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給她等語(本院卷1第231至254頁,出處:第236、242頁)。

②原告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中供述:在甲女生日

之前,我去她家洗頭,有講到她的夢想,出唱片,當初有說去唱歌我幫妳錄音,本來是還要約別人,我說我唱歌不好聽,如果約別人,我可能就不會唱了,就跟大家分攤錢,後來沒有約別人就我們兩個,我幫她錄音,檔案都有給她,回去途中,她還很開心來勾我的手,我跟她講說公共場合妳這樣會引起誤會,而且妳還穿制服,到車上我就有跟她說手手,現在可以給妳握。上車後,手手妳可以拉這樣,所以我們有時候也是,車上會握手。我有她錄音還保留。(委員問:特別跟她去好樂迪唱歌,妳為什麼對這個學生特別好?)跟學生界線沒有保持好,我不應該跟她互動比較頻繁,就是沒有保持好關係,我承認是我的錯等語(本院卷1第255至301頁,出處:第257、267、268、270、271、286頁)。

③依上開事證可知,斯時甲女與原告師生關係良好,二人相約

單獨去唱歌,並有肢體上互動,甲女對於同性別之原告並無防備意識,而原告身為教師,清楚知悉師生間(縱使同性別)應保持適當之社交距離,避免肢體接觸,方於公共場合告知甲女勿為肢體接觸,然原告竟在密閉且隱私的場所即原告車上,與甲女獨處時,主動表示可以牽手,其行為動機可議,且不符合常規的師生互動界線,至為明確。

⑶生日送球鞋事件①甲女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時陳稱:99年6月原

告有送我一雙白色的耐吉的球鞋,剛好是我生日,我印象中耐吉的球鞋都非常的昂貴,我跟原告說我不能收,原告說妳不收也不行,因為這鞋子剛好在打折,不能退,就拿去穿沒有關係,我也不以為意就收下等語(本院卷1第203至230頁,出處:第215頁)。

②原告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供稱:甲女在週記裡面

寫爸爸食道癌,寫到家境問題,我幫她申請學校的仁愛基金,教官說家訪到甲生家,是獨棟的透天三樓,自己開理髮店,感覺過得不錯,我事後也有點納悶,約一個時間去甲女家,果真像教官說的有透天的房子,來了就順便洗頭,甲女幫我洗,她也是盡可能表現最好的一面,還按摩什麼之類,我只洗頭4次。週會聽演講,她們都坐地上,我發現甲女的鞋子破洞了,我想說會不會是表面看來光鮮亮麗,真的家境有問題,後來我在甲女生日的時候,送一雙球鞋。其他同學前三名或是進步獎,我都是會頒獎的,會私底下買什麼,但沒有到像這鞋子比較貴。甲女很開心,甲父也謝謝我。(委員問:但妳還特別在她生日的時候請她吃飯,陪她去麥當勞看書。妳對班上的每個學生都這樣嗎?)沒有,就是我跟她有這樣的互動,比如去她家,父母都很信任,拜託我多照顧她,她也讓我覺得很上進,還幫忙洗頭,我覺得值得等語(本院卷1第255至301頁,出處:第256、259、262、263、277頁)。

③甲母於106年6月18日第2次調查訪談紀錄陳明:我們家雖然不

是算富裕,但物質上還0K,甲女國中時全家出國玩,鞋子壞掉買就有了,原告送過一雙NIKE的鞋子,是粉紅色的,我想老師怎麼那麼好?送NIKE的鞋子,2、3仟塊等語(本院卷1第313至331頁,出處:第313、319、328頁)。

④依上可知,學校教官及原告曾至甲女家進行家訪,已知悉甲

女之家庭經濟尚可,不致於無法購買新鞋替換,縱使甲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身為教師,基於追求意圖而贈送學生甲女昂貴的生日禮物(甚至甲女生日時請她吃飯、陪她至麥當勞看書),其舉措有違教育目的,且與一般師生相處互動界線相悖。

⑷假日邀約加強數學課業並至原告房間休息①甲女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中陳述:原告假日有

空約我出去加強數學,這件事我們家都知道,約在○○○○的麥當勞,原告開車載我,大約早上9點10分接我,直接去麥當勞,讀到中午過後,原告說她家是開五金材料行,順便看一下,我說好,的確她家是開五金行,然後原告說要不要上樓參觀一下,進去原告的房門後,右邊整面牆都是書櫃,左邊是她的床,床上面有搭蚊帳,門旁邊放一個沙發,我靠在沙發讀書,因為我已經讀一整天,覺得很累,有點打瞌睡,原告看我打瞌睡,不然她出去,叫我去床上休息,我就上去休息一下,沒有印象休息多久,我只印象中我睜開眼晴的時候,原告剛好開門走進來,然後原告爬上床,蚊帳開口只有一邊,我是睡在內側,這邊有牆壁,原告爬上來就堵住外側,我想說原告爬上來了,感覺很奇怪,就想要爬出去,出路口一定會經過她,我就跨過她的腳要出去,她就把我拉住,看我,然後說妳會怕我嗎?我講因為妳是老師,當時動作很快,表面說我不怕,可是心裏怕的要死,真得很可怕,我假裝去讀我的書,可是完全讀不下去,一直看手錶,暗示原告送我回家,原告也有意示該回家了,路上沒有進行任何的交談,回去之後我沒有跟我父母說,完全沒有講,因為我覺得怪,父母對原告很信任,在7月26日我參加國防部陸軍學校辦的鐵衛戰鬥營,犯罪調查實務有談到性騷擾,我才開始察覺不舒服,真的很不舒服,那時很單純,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觀念,學校也沒有提倡等語(本院卷1第203至230頁,出處:

第207至209頁)。

②原告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則稱:我印象6月底

,甲女生日時,剛好要期末考,陪她去麥當勞看書,中午去吃火鍋,主要是送她鞋子。因為假日我已經回○○了,我說妳要問問題的話到○○,我到火車站接妳,不是我去載她。(委員問:妳特別查,查說她的生日,選在那一天是她的生日)因為我就是看她鞋子破洞,我就想找一個機會。在麥當勞看完書,甲女說她不舒服,在麥當勞隔壁有一間診所,帶她去診所看,看完醫生帶她回家,在我的房間,甲女一直坐在地上看書,我看她打瞌睡,問她要不要睡一下,她說不用,我後來說沒關係妳睡一下,她的確有睡一下,到我的床鋪睡,但我沒有上去,我是坐在房間的沙發,定鬧鐘15分鐘,我是有靠近床鋪看她醒了没,她翻過來就醒了。(委員問:妳有沒有問她一句:妳會怕我嗎?)因為當天早上接她的時候,她臉色不太好,我問爸爸有沒有同意妳才來,她說有,後來在我房間,我跟她講說,妳現在跟老師到家,妳有沒有很認識我?妳不會怕我嗎?妳會不會怕我?如果妳跟老師來的確是有危險性的,以後爸爸如果叫妳不要來,妳要聽爸爸的,不可以再跟爸爸吵架。(委員問:原告對甲女說妳會怕我嗎?甲女回答為何?)甲女回答不會阿!說的時候很理所當然,完全不想聽我嘮叨的感覺,後來我就直接親自帶她回○○了。(委員問:為什麼妳會想到是跟爸爸吵架?她平常有跟她爸爸吵架?)也不是,因為我說妳要來一定要爸爸同意,我事後是這樣猜啦,她爸爸不贊成她出去等語(本院卷1第255至301頁,出處:第262至267頁)。

③甲父於106年6月18日第2次調查訪談紀錄中陳明:當日甲女要

到麥當勞的時候,沒有跟我吵架,那時候原告對她很好,我說好啊!老師對妳那麼好,妳要認真一點,我覺得很高興,平平都是女生,如果是男老師我就不可能了啦!原告那次有帶她回家,但原告有把甲女帶去原告她家?我不知道等語;甲母於同次調查訪談時亦陳稱:我們很信任原告。我只知道她要去麥當勞啦!我不知道她要去○○,因為麥當勞有很多地方,甲女有說老師載我去就會載我回來,原告一向送她出去就會送她回來等情(本院卷1第313至331頁,出處:第325頁)。

④系爭調查報告之伍、事實認定與理由、㈠2.關於去原告家當天

,原告問甲女「會不會怕我」:當時99年6月底甲女與原告的關係良好,甲女當天才會願意和原告一同外出,甲女對原告甚為信任,對於原告額外付出指導甲女功課,當時甲父母對原告感念在心,且甲父亦未反對甲女與原告一同外出,何來甲女與甲父可能發生爭吵之說?完全是原告個人之臆測,原告所言不合常理與情理,且甲父於甲女早上出門時,根本無從得知下午會到原告家。根據原告的說法是當天因見甲女身體不適,若留在麥當勞繼續看書,環境不佳,才主動邀請甲女到原告家看書。甲女和原告兩人獨自處於同一房間内,甲女言原告爬上了床,原告聲稱當日「我是有靠近床邊看她醒了沒」。無論是前者(爬上了床)或是後者(靠近床邊看甲女醒了沒),此時兩人的身體距離應是非常的靠近;兩人處於原告房間,對甲女而言是陌生的環境,原告握有空間的絕對權力,加上過度接近的人際距離,會讓人感受到壓力與不自在,因此引起甲女內心恐懼,又因與原告之間師生權力不對等的關係,不敢吐出真言。原告突然的靠近甲女,問甲女會不會怕自己?是否發現了甲女有甚麼異樣的表情,才出此言?每個人所能接受的人際距離是多元且具有差異性,原告應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與甲女所能接受的人際距離等語(108年卷第90至91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房間的空間配置不可能出現床鋪只有一面可以下床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老家房間照片2幀(更一審卷第97頁)觀之,該等家具均為活動式,充其量僅能證明照片拍攝當時原告房間擺設之狀況,尚無從證明事發時房內家具擺設情形,況原告於事發時確有帶甲女回家休息,並於甲女躺在床上休息時,原告確有靠近甲女乙節,已如上述,是上開照片無從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⑸在車上碰觸甲女的臉、耳部分①甲女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陳稱:我參加戰鬥營

後,覺得要保護自己,刻意跟原告疏離,在8、9月放學後原告傳簡訊說,在車棚等我,是不是有誤會沒解開,妳不上車的話我不走。我有上她的車,她要戴我去補習班,一上車她就看著我說怎麼了,發生了什麼事?整條路我完全沒有跟她講話,然後她車子開到○○太平洋前面有一個幼稚園,旁邊有一個空地。就是現在公牛隊旁邊的空地,有一個幼稚園旁邊有一個空地?她開到空地前停下之後就看我一下,開始摸我肩膀、脖子、臉頻、耳朵,就用她的右手,一直摸一直摸。真得太痛苦了,應該有2分鐘左右。當下不知道怎麼樣去反應,非常不舒服,然後她就意識到說是不是要送我去補習,就開到補習班去,我開車門,甩飛,用跑的跑到補習班,補習班裡剛好遇到K男,我說我今天很不舒服,不想補習,我想坐公車回家,那天我沒有補習,我腦袋一片空白,當下也不知道要如何做反應,非常難過,我就回家了,剛好B男跟我聯繫,我就跟他描述這件事情,我記得我沒有跟學校任何一個人說這件事情,B男沒有跟我講,就自己打電話給教育部0800專線投訴這件事情,剛開始跟我接觸的是學校輔導室老師E女,E女把我約到一間小教室,E女說有人說妳跟原告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當下說沒有,我非常緊張,記得E女坐在我右邊,我跟她講話我的椅子一直移動,她說妳現在的行為是緊張,還有點不知道發洩情緒的反應,因為她講這句話我才卸下心房,告訴她的確有這樣的事,她說如果我覺得不舒服可隨時到輔導室找她,有時我到輔導室找她只是想安靜的讀書,因為我在班級上常碰到原告,我就是會害怕,輔導室和校長還沒有在我家承諾,只要是遇到原告的課就來輔導室自習之前,我都是在班上上數學課等語(本院卷1第203至230頁,出處:第210至213頁)。

②原告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供稱:身體上接觸我

確實沒有印象。(委員問:所謂沒有印象跟沒有是不一樣的。)我記得好像有一次,我說手手給我的時候,她就說不要,我說妳不要給我手手,我要摸耳朵了喔!類似這樣,那是在玩。是在車上的時候,說手手給我,有時候她也會摸我的手,有這樣子的互動。(委員問:在好樂迪之後,可能妳載她補習班那一次?)我根本沒有印象有沒有載她補習。就是在玩,她也沒有生氣也沒有表達說她不喜歡。我說手手給我這樣,然後她說不要,就摀住耳朵,我說那我要摸耳朵,就是摸手放在耳朵上的意思。(委員問:妳要載她去補習班,為什麼要握她的手?)這也是我的失當,就是我不能主動,她可以握我,但我不能主動要求我要握她,我會覺得我們彼此有一種信賴,像朋友、像姊姊,人跟人相處難免就會有那種感情。(委員問:一般的姊姊對妹妹也不會這樣玩?)對,好好也不會這樣,覺得這樣的互動也不錯,的確是失當,這個我承認。(委員問:接下來,有沒有摸她正面、從臉頰到脖子部分)我忘記我有沒有,沒有印象。(委員問:當時的校長、學務主任、輔導室主任有跟妳說了什麼嗎)有!就是這個學生跟家長反映,說我好像太關心她,所以叫我盡量避免跟她有所接觸。(委員問:通常我們當家長的,老師越關心學生越好,這個關心到底是甚麼意思?)是主任的建議,就避免再跟她有所接觸。(委員問:學務主任認為妳是過度關心,他們去家訪,妳是她的導師,沒有帶妳去?)就是因為有一點尷尬,我覺得我可能,我不應該這樣子,家長不知道,但是我們就純粹在玩。(委員問:妳覺得玩?還是學生覺得玩?)她也覺得跟老師很親密,才會勾我的手,那像我要摸手手,如果正常她不喜歡的話,她還會在說不要的時候,把雙手蓋住耳朵,像小朋友故意這樣,像在……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委員問:學生向家長反應說妳太關心她,然後校長跟學務主任都要親自去處理妳的事情,竟然沒有帶導師去?)我不太知道學校怎麼處理,學務主任說要避免,因為甲女有講到這樣,就盡量避免,不要再跟她……如果我提出我也要去,這樣我不知道……。如果上課就是沒辦法,有一次我記得她晚自習她不留、要提早回去,我有打給她家長說,其他時間就盡量避免,她覺得不舒服,有去輔導室,我不確定她為什麼去輔導室等語(本院卷1第255至301頁,出處:第2

72、273、280至282頁)。③K男於106年7月15日第4次調查訪談紀錄中陳述:那件事情,

我有印象,我先到補習班,她大概幾點就會到,因為校車時間是差不多,我吃完我的晚餐,她怎麼還沒到,我就打電話給她,依稀記得不像在校車上,校車通常會比較吵雜,那時比較安靜,我就問說妳怎麼還沒到?要上課了。她說她快到了,我在外面等她,當時看到她走進來,臉色不是很好,上課過沒有多久,她就說她聽不下去了,她坐公車回去。她不像生病虛弱的臉,好像發生了什麼事情那種感覺,晚上講電話的時候,我才問她,她說原告留她下來,直接載她來上課,然後在車上的時候,對她毛手毛腳的,她其實剛開始就是不想講這件事情,不想回想當時的狀況,我沒有細問,說實在她真的很害怕。我是相信的。她有和我說,在學校看到原告會覺得很不舒服,甚至會想起原告那一天的表情或者什麼。(委員問:可以形容一下這個班在高三畢業前班上的氣氛)其實班上的氣氛因為這件事情,同學難免會傳,會傳原告對甲女做什麼事情之類的。那時校長已經知道這件事情。(委員問:你怎麼知道校長知道?)高三下我們變成男女朋友,她那時和我講,校長知道這件事情,那個時候甲女家想說校方處理,不想把事情鬧到像這個樣子,學校允許她不用上原告的課。我有印象甲女說為了這件事情,學校主任或老師到她家,校方把這件事情壓下來,原告沒有受到懲處,不然就不會後續事情發生等語(本院卷1第433至445頁,出處:

第434、435、437、439、442、443頁)。又B男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陳稱:我聽她講原告的舉動已經愈來愈誇張,她已經單獨的開車載甲女去沒有人的地方、還有去她家,我覺得愈來愈危險,未經甲女同意的情況下,私自的通報教育部,我確定我打的是0800教育部的申訴電話,有專員接聽,當時甲女父母不支持跟學校對立,之後有感受到她父母對我的反感,還有就是原告的行為舉止有點大膽,在班上大庭廣眾就做一些身體接觸等情(本院卷1第303至311頁,出處:第303、304、306頁),復經I女於106年6月25日第3次調查訪談紀錄陳明:(委員問:妳覺得她就是純然老師對學生的一個關心)我認為不止於此,過度了,我覺得是騷擾。甲女有拒絕過原告,但是原告還是一直單獨留甲女下來,說輔導甲女,甲女有拒絕過原告說不要留我下來或是不要碰我,可以明顯感受到原告是偏向於甲女,原告這樣太激烈的做法會讓我們反感,在我們班上她只有對甲女這樣等語(本院卷1第397至415頁,出處:第399、400頁)。再依輔導教師E女記錄之甲女99年10月6日個別諮商紀錄表(本院卷2第55頁)內容略以:甲女略顯焦慮,提及導師與其的互動關係,提到覺得跟其他同學比較起來,導師對她太過關心,讓她覺得奇怪,在去找老師交作業或是在教室和同學打鬧休息時,摸她的頭,讓她也覺得太親近,不知道怎麼處理,顯得有些緊張等情。

④系爭調查報告之伍、事實認定與理由、㈡認定理由記載:關於

原告碰觸甲女身體耳朵、手部、肩膀、臉頰、脖子,甲女指證歷歷,原告僅承認自己有可能因為開車而不小心碰觸到甲女身體其他部分,承認失當。依常理推之,1位30多歲的○○女教師與1位○○0年級00多歲的女學生玩「手手給我」的遊戲?所代表的意義為何?僅是一般人際間的打鬧嗎?原告未曾與班級I女、J女進行這樣的遊戲,僅如此對待甲女。且原告表示會在車上與甲女握手。如此行徑是否合宜?原告對甲女說「手手給我,不然要摸耳朵了」,耳朵、肩膀、臉頰、脖子……等部位屬性敏感帶,且地點是在原告的車上密閉的空間,僅有甲女和原告兩人,主控權又是在駕駛人原告手上,原告握有對空間的絕對權力,原告對甲女的言行已讓甲女倍感威脅,且構成性騷擾,不合於教師應有之行徑,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不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倘若原告對班級中所有的學生皆一視同仁,對甲女僅是教師對學生一般正常互動與關心,何以造成甲女如此之壓力甚至達畏懼之程度?倘若誠如原告所言僅只是對甲女過度關心或是管教過當,應不至於造成甲女心理上如此的恐懼與陰影,甚至於學校需要動員校長及行政主管,前往甲女家中,並決議「降低互動」之作為,讓甲女遇到數學課程時,離開教室到輔導室自修。而甲父、甲母亦從原本對原告的感謝之情轉為要求學校做出適當處置等語(108年卷第97頁),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堪予認定。又上開事件發生不久,於99年10月6日甲女情緒相當緊張、不安,向輔導老師E女表示:原告會在去找老師交作業或在教室時,摸她的頭,讓她也覺得太親近等語,業經E女於諮商紀錄表記錄在案(本院卷2第55頁),亦與B男上開所陳原告會對甲女在班上大庭廣眾做一些身體接觸乙節相符,足見甲女對於原告之身體接觸,明顯感到不舒服,無法繼續忍受,而向輔導教師E女及B男陳述,期望獲得學校及他人之幫助。況原告所觸碰甲女之頭部、耳朵,皆屬身體較敏感部位,具有性意味或性意圖,使甲女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倘如原告所言僅屬玩鬧性質,為何引起甲女如此強烈的情緒反應,甚至校長、學務主任及輔導主任親自前往甲女家向其父母承諾甲女可迴避原告之課程,而非由原告親自出面解釋、澄清誤會?足見甲女所言可信度高,益證原告行為失當,未嚴守師生分際。至原告主張:甲女所說原告在幼兒園附近空地摸她,其所述可能地點是在十字路口,極不合理云云。然細繹甲女所述之地點,係原告車輛「開到○○太平洋前面有一個幼稚園,旁邊有一個空地」「就是現在公牛隊旁的空地,有一個幼稚園,旁邊有一個空地?她就開到那個空地前面停下來」等語(本院卷1第210頁),因甲女當日係遭原告開車載往,甲女對於當時事發地點不甚確定,對照原告99年間載甲女去好樂迪唱歌時,原告陳述為:「我的車是停在『公牛隊旁』邊,『太平洋』sogo旁邊那個停車場」(本院卷1第257頁),考量原告開車載甲女前去地點,應係原告所知悉之處,故甲女與原告上開所述地點之「太平洋」、「公牛隊旁」、「空地」或「停車場」關鍵字,自得特定當時地理位置,且參以被告陳明:甲女當時講的是公牛隊牛排店旁邊的空地,就○○人的地理觀念來講,就是在太平洋附近的區域,旁邊確實有一個○○幼稚園,我們後來依據甲女原始陳述找出當時的地理位置,實際上甲女講的並沒有落差,只是將地點概述了,太平洋百貨附近確實也有幼稚園,該幼稚園在99年間就已存在設立營業很久了,對○○人來講這些地點都是附近等語在卷(本院卷2第191頁),足見該處當時應係空地、可供一般民眾停車使用,而非位於交通繁忙之十字路口。另原告所舉Google街景照片並非案發時之街景實況,亦無從證明該地非屬空地且無法供停車使用,該等現況街景照片亦無從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取。

⑹文字騷擾部分①甲女於106年7月15日第4次調查訪談紀錄時陳述:週記原告會

拿去批改,然後交回來給我們。原告寫一篇很長的,她撕掉了。我記得她在週記裡面有曾經寫過一段話,說你是我的口香糖,讓我吞不下去也吐不出來,她曾經撕掉很長的那一篇裡面好像有。原告回的字,我會拿回去給媽媽看。(委員問:一定有什麼狀況,一般孩子的週記不會給家長看)嗯。(委員出示原告提交「週記」給甲女看)真的有週記嗎?原告怎麼會有我的東西,這不是週記,週記有制式的格式,週記我已經丟了,我確認是我丟的,這是另外一本來寫的,是我寫的,但我現在完全沒有印象,原告留這本很奇怪吧,還好妳們有拿給我看,我現在才知道還有東西保留在原告身上。(委員問:有一篇是英文的。)是我自己寫的,在英文補習班,老師都要求我們寫作文。(委員問:第4頁蓋99年6月23日章,這篇是二下,原告講她家是重男輕女,我發現這一篇和你上面寫的是完全沒有相關的內容,我看很久,她無緣無故寫這個?)我也不知道。(委員問:妳99年11月覺得怪怪的,以致於她在第12頁,寫著這段話,你以後會回來看我嗎?有時候想到我們的互動,怎麼會變成這樣,都會感到很莫名其妙呢?)原告那時回我,我沒仔細看,因為我根本不想看。(委員問:第14頁第一句話,「妳是字很漂亮很整齊還有香香的味道耶〜」你是用會香的筆寫的?)就是一般的原子筆呀。(委員問:還有一句,妳總能引發我的注意,第17頁,這個時候,你已經考完學測,而19頁是統測,統測是5月左右,100年4月28日的章,她幾乎就沒有和你寫什麼,可能已經和你撕破臉了)其實你看我的內容就有很大的差異,因為我之前都會寫很長,可是我愈到後面寫愈短等語(本院卷1第231至254頁,出處:第238至242、245至247頁),並有原告提出所謂甲女「週記」(108年卷第135至155頁)存卷可稽。

②原告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中供述:(委員問:

妳沒有曾經把她的週記拿過去,把其中一些妳寫過滿滿的字内容撕掉)有,可能她有跟我分享心事,我也針對我個人經驗跟她講,跟她講一些我的經驗什麼的,有提到人的執著就像卡在喉嚨的口香糖,吞也吞不進去、吐也吐不出來,她後來亂傳,說什麼!妳是我的口香糖。但是為什麼我會撕掉,因為她有給同學看。(委員問:她如果給同學看傳出去,到妳的耳朵也需要時間,可是實際上,妳當天就做這個動作。)對!(委員問:她給別人看反而證明妳的清白。)我也很後悔那時候很情緒的把它撕掉!我不記得我寫了什麼,我覺得那是隱私的問題,我跟妳分享我的生活經驗,妳怎麼可以給同學看。(委員問:如果是口香糖這件事情就妳寫的那句話,給別人看有甚麼關係?)後來我從其他老師聽到,妳為什麼要跟這個學生講:妳是我的口香糖,我真的快吐血。(委員問:現在是我問妳撕的動作,當初撕是因為她把週記給別人看?)我忘記細節,怎麼知道她給別人看,覺得我的隱私被冒犯,所以我就把它撕掉等語(本院卷1第255至301頁,出處:第283至284頁)。③I女於106年6月25日第3次調查訪談紀錄時陳稱:我有印象甲

女的週記有被撕掉,但裡面寫什麼我不知道,這是甲女跟我說的,就我第三者來看會覺得原告是不是想要掩蓋些什麼,想嚴重一點。(委員問:她會特地把她的週記拿給妳看,這是妳有印象的)對!會覺得原告為什麼要這樣寫,為什麼原告不會這樣寫我們的,我對原告的印象是為什麼她特別關心甲女,甲女有拒絕過,為什麼原告一直這樣,其實事情開始後,甲女覺得害怕,很憂鬱、想輕生,不想來上學,在校內也不曉得要跟誰反應,我沒有去跟哪個老師反應,那時候我們有參加一個志工團,有一個大學生B男,甲女跟我說有跟B男講等語(本院卷1第397至415頁,出處:第397、402、403、404頁)。B男則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陳述:那個時候,我跟甲女有一些私交,我們二人單獨時,甲女面對面跟我敘述過程,甚至後來直接拿當時的手機簡訊給我看,我覺得老師已經越矩了,簡訊露骨,其中有一則,說老師真的是為了妳好然後全心全意對妳好,我只大約的翻閱一下內容,就是露骨等語(本院卷1第303至311頁,出處:第304頁);甲母、甲父亦於106年6月18日第2次調查訪談紀錄陳述:(甲母)甲女平常的週記,原告寫得都比她還要多,還說甲生是她含在嘴巴裡面的口香糖,吐不掉也吞不進去,妳不是千里馬,我也不是什麼伯樂什麼,這些都撕掉了,週記我有看過,很久了,原告都寫得比她大篇,內容真的記不住了,她在週記裡寫的內容也不是老師跟學生在對談。(甲父)週記1篇,原告寫3、4篇,後來越來越超過,甲女才拿週記給我們看,她寫得有點比較露骨,就是有些暗示跟表態,我無法去陳述,我有跟校長說正常的老師不會對學生寫成這樣,校長主任都有看過,他們說他們會處理,我們本來就是息事寧人,可以畢業,過了就算了,新聞報出來,我們也是會被指指點點的,我們也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1第313至331頁,出處:第315、322、324、328、329頁)。此外,甲女曾於99年11月24日至輔導室反應原告上開行為,經E女在其個別諮商紀錄表記載略以:甲女看起來很焦慮及困擾,表示最近老師又寫信給她,也會在週記上寫些話讓她不知道怎麼回應,也曾提過要主動開車送她回家,這些狀況她不知道怎麼辦等情(本院卷2第55頁)。

④系爭調查報告之伍、事實認定與理由、㈠4.關於示愛文字部分

:由輔導紀錄可知,甲女當年確實曾向E女表達對於原告在週記中寫信、寫些話讓她不知道怎麼回應,造成甲女困擾與焦慮。雖原告所提出的週記檔案中,雖未見示愛文字,確有下列文字出現「妳以後會回來看我嗎?有時候想到我們的互動怎會變成這樣,都會感到很莫名其妙餒!」,第16頁,甲女寫半頁多,原告的回應在16頁下半頁與17頁全頁,對照甲父之所言,確實不假。第17頁「你總能吸引到我的注意」。

另有關撕掉週記一事,原告表示因為該篇內容中原告有較多個人的分享,而甲女拿給同學看,讓原告覺得隱私被冒犯。然而原告如何在發回週記本之後,隨即得知甲女拿給其他同學看?莫非原告視線時常關注在甲女身上?甲女在班級的一舉一動盡收原告眼底?否則怎能立即發現甲女拿週記給其他同學看而隨即抽走週記,並撕掉滿滿紅字的那一頁呢?為何要撕掉?是否其中有不願意為人所知的內容?誠如原告所言是隱私,教師主動向學生自我揭露隱私,這樣的作法是否合宜?教師與學生之間存在著教育、輔導之專業關係,雙方亦存在著權力不對等之實質,教師為握有較高權力的一方,身為教師對學生有過多的自我揭露是否合宜?教師對學生講體己或是內心話,可被視為一種分享,倘若已造成學生的焦慮與困擾,是否仍屬教師合宜行為,實有待商確等情(108年卷第93至94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均相符,足堪認定。

⑤原告雖主張:甲父母稱家訪時有拿甲女的週記給校長主任看

,但關係人D、F均稱在家訪時沒有看過週記云云。惟經當時輔導老師E女106年6月18日第2次調查訪談紀錄證稱:我自己紀錄只有2次,10月份、11月份,讓甲女困擾,是原告要載她回家,原告不會對其他孩子做這件事情,比如原告特別關心她,她不知道怎麼去跟原告說,我現在回想起來,感到憤怒,看到那個「又」(註:99年11月24日諮商紀錄表),原告又寫信,我已經跟學校講了,學校還讓原告第二次,為什麼還對甲女過度關心沒有停下來?而且才隔一個多月等語(本院卷1第355至367頁,出處:第357、358、359頁);當時輔導主任F男於106年6月18日第2次調查訪談紀錄陳述:週記這個部分比較模糊,似乎有具體內容。(委員問:你有印象那個週記,因為家長不會莫名其妙拿學生週記評語給你們看?)有一點回想起來,應該是有週記呈現這一件事情,內容可能比較記不得了等語(本院卷1第369至378頁,出處:第375頁);當時學務主任D男於106年6月18日第2次調查訪談紀錄中則稱:甲女家長反應之後,我們約談原告,第一次,我沒有直接跟原告說,但我請輔導主任告誡原告說妳不要再過度關心甲女,把她視為大家都一樣的學生,那時候甲女的情緒反應不是很穩定,已經很不舒服了。上學期發生了2次,我剛講是上學期,過兩個禮拜後,事情發生了,這中間當然因為原告曾經本來要答應什麼事後來沒有答應,我們做預防措施,透過教官室布一些暗樁,保護甲女,觀察原告會不會在課堂上或找時間、找機會想要去接近甲女。我知道甲女的情緒有比較緩和平緩。到下學期3月,我記得甲父那天很生氣,我自己接到電話,原告會在課堂上,或是利用作業批改的方式,去回應甲女一些事情或講一些話、寫一些字。因為兩人是同性,我當時候性平的意識,沒有這麼敏銳,歸於師生不當互動。(委員問:利用批改作業的機會,是什麼作業?)我不確定,可能是考卷、週記或什麼,我們那時候就認定不管原告寫了什麼?一定是讓家長或甲女心裡感覺不好、不舒服,就沒有再去仔細看裡面的內容,直接約束原告等語(本院卷1第341至354頁,出處:第343、344、345、347、3

48、349頁)。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有以週記、作業本、書信、簡訊等方式,持續向甲女傳遞令甲女不舒服之文字內容,造成甲女心理壓力,甲女家長亦為此事持續、反覆發生,感到十分氣憤,情緒激動向學校反應,經學校多次輔導原告避免與甲女互動,原告仍未遵守,則原告未能遵守學校之要求,與甲女間保持適當之距離,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至原告主張:甲女謊稱原告提出之資料並非週記,而為作業云云,惟依I女於調查訪談中陳稱:週記就是我寫一段話這禮拜發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1第401頁),對照原告提出之「週記」(108年卷第135至155頁),訂有主題,學生須依題目寫作,非任由學生書寫當週自己之生活紀錄,足見甲女所稱另有週記本部分,尚非無據。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⑺經常換座位部分①甲女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中陳稱:原告會在我

們班級瘋狂的換位置,甚至原告不讓其他男生或女生在班上跟我交談,連坐在旁邊的女同學,她都會強烈要求那個女同學,她不能跟我講話,讓我覺得刻意將我與其他同學隔開,換座位的頻率,一個禮拜二次,隨時都要換,同學會盡量配合原告,可是私底下大家都會覺得不舒服等語(本院卷1第203至230頁,出處:第205頁)。

②原告否認上情,並於106年6月11日第1次調查訪談紀錄時供稱

:換位子都是他們表決多久換一次吧?我那麼多年的班,幾乎都是讓學生抽籤等語(本院卷1第255至301頁,出處:第284頁)。

③I女於106年6月25日第3次調查訪談紀錄陳述:我們教室常常

換座位,每週都換座位。原告的理由是希望甲女功課可以好一點,叫我們不要吵甲女,所以常常換座位等語(本院卷1第397至415頁,出處:第400頁)。又J女於106年6月25日第3次調查訪談紀錄中陳明:我們倆坐隔壁,上課會講悄悄話,原告就把我的桌子拉旁邊一點,離甲女旁邊一點,要我們分開,班上也有很多人講話,也不是我們二個,我們一週是換二次座位,至少一個禮拜要換一次座位,全班一起換座位,原告會拿一張紙貼在黑板上,叫我們照著座位表去坐,還蠻頻繁的,那時候是三年級下學期,因為原告是以考學測上的名義,坐前後去換,她說考指考的同學要坐前面大家不要妨礙她們。(委員問:甲女學測已經考上了,應該坐後面,所以她又坐在前面。)甲女不是每一次都在第一排,但甲女坐前面的機率都蠻高的,後來只要有原告的課,甲女就不太在教室,都會去輔導室或圖書館自習,有跟學校報告之後,學校就請她迴避原告的課等情(本院卷1第417至431頁,出處:第418至419頁),並有J女提供100年5月13日班級某位同學的臉書貼文內容:「位子坐不到一個禮拜又要換==都你爽就好!!忌妒還吃醋??」(108年卷第90頁)。

④依上開事證,可知甲女班級變動座位之頻率異常高,且係由

原告指定座位,均與原告所述不符,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又甲女班級頻繁變動座位,與教學現場之常情不符,且由原告指定座位之位置,其經常指定甲女座位於前排,縱使甲女學測考上後,原告仍分配其坐第一排或前排,顯對甲女有別於其他學生之特殊對待,已造成甲女心理壓力及人際關係困擾。

⑻綜觀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性平會調查小組除訪談申訴

人甲女及行為人原告,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外,並逐一訪談當時相關關係人甲父、甲母、B男、D男、E女、F男、I女、J女、K男等,經審酌上開人等之陳述及甲女在學期間之輔導紀錄,形成心證,據以作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因而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又依事發當時(99年至100年間)時空背景,對於同性間之性別意識不若現代敏感,甲女受此侵害後,因原告與其同性別且係其導師,甲女在師生關係中居於弱勢地位,擔心學業、成績受影響,且其父母最初對原告十分信任,甲女起初不敢向家長訴說,以壓抑其受創傷後之情緒,表面上與原告維持常態性之互動,然因原告一再對甲女師生互動上有逾越師生分際之行為,過去不愉快經驗即再次浮現,隱忍至無法忍耐之程度,而有向外宣洩之念頭,告訴父母、友人及輔導老師,希望尋求外界幫助,被告當時多次輔導原告避免接觸甲女,至甲女畢業。於事發6年後,甲女聽聞在校學妹遭原告不當追求,決定提起性騷擾申訴,合盤托出原告上揭冒犯行為之客觀經過,性平會調查時,從甲女本人、甲女之同學、友人、甲女之父母到當時參與輔導、訪視的相關校方人員,均有針對其等之記憶所及加以陳述,足見原告對於甲女之不當追求及性騷擾等情形,斯時甲女周遭之人確實有所經歷。縱甲女同學及其父母,對於甲女之遭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然因該等事件並非發生在自己身上,諸多細節未必能夠完全記憶清晰,致有敘述出現些微落差,亦屬可理解之事。且因99、100年案發時起迄至調查小組106年訪談時,距離相隔6年之久,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及情境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導致其等陳述之若干細節相互歧異,亦不無可能。甲女已就其遭原告騷擾經過為具體描述,對事件發生之時、地、情節雖因時間久遠而致不甚精確,亦無礙認定原告有對甲女不當追求及性騷擾之情。況原告是否涉有性騷擾事實之證明,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從而,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證,並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之規定,且原告言行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規定,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不符。從而原告主張關係人所聞均自甲女轉述而來,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教師薪資部分應予駁回:

原告雖舉卷附離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3頁),主張其與被告仍具聘任關係,請求補發自離職日期即107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之薪資,及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前揭對原告之解聘核屬適法,且已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教評會於106年11月15日決議解聘原告,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於107年2月27日核定,被告遂以107年3月7日函、107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107年3月14日解聘生效。是兩造間聘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行為成立性騷擾,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解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復聘前1日止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