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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二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吳嘉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朱雅蘭 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建智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陳毓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08年3月8日命參加人應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緣被告辦理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同年6月17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原告及參加人均參與投標。嗣被告於105年6月28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結果,認原告與參加人經資格審查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並當場宣布上開資格審查結果。被告續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被告即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原告於同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原告,並於105年8月25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為決標公告。另就原告之異議,被告復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審議判斷,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然高雄市政府則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將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因申訴審議判斷書未將決標處分撤銷,未能滿足原告申訴的目的,原告遂續行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撤銷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決標處分。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32,761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⑴確認決標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18,308元,其中49,040,972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553,977,336元自108年11月11日行政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原告復於113年7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確認被告作成參加人通過系爭採購案資格審查之審標處分及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決標處分均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2,761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年10月14日原告復將聲明變更為:⑴確認被告作成參加人通過系爭採購案資格審查之審標處分及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決標處分均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18,308元,其中49,040,972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553,977,336元自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決定(下稱系爭決標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參加人業已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故原告乃於113年7月29日訴訟審理中,將原行政訴訟之訴之聲明自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系爭決標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因此,本件訴訟對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已無受損害之虞,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撤銷命參加人應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㈡參加人曾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另案提起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乃以參加人於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地位未改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益證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均無受損害之虞,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自無許其繼續參加本件訴訟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本院先前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自應予撤銷,以符法制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核其立法之目的,乃因在某些行政處分或行為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中,除了原告與被告外,尚可能存在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影響之情形。茲為確保第三人之程序參與權與防禦權,若法院未通知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參加,未來即使法院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卻會導致第三人不知情下權益受損,等於剝奪其程序保障與抗辯機會,導致程序不公或裁判失衡,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參加訴訟其核心精神即在保障訴訟程序之完整性與正當性。查原告最初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決標處分。倘法院准其請求,將直接衝擊參加人基於該系爭決標處分所獲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為獨立參加人。嗣原告雖聲稱系爭決標處分已執行完畢,並無回復原狀可能,乃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系爭決標處分違法之訴,進而主張既非撤銷訴訟,參加人即無須參與等語。惟此等主張僅止於訴訟類型之形式轉換,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本質仍在爭執參加人是否具投標之合格廠商資格及得標廠商之法律地位,也就是說,原告提起之訴訟,不論是變更訴訟類型前之撤銷訴訟或是變更後之確認違法訴訟,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仍然是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作成之原審標處分及決標處分是否適法。因此,原告變更訴訟類型前與變更後訴訟類型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對法院實質審理之核心爭點及其影響範圍並無改變,尚難動搖既有裁定之正當性,從而本院原命參加人應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108年3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

四、又原告雖於113年7月29日訴訟審理中,將原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由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其訴之聲明亦由「撤銷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決標處分」變更為「確認系爭審標處分及決標處分均為違法」,此項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之變更,雖非以回復原狀為目的,然參加人原已依法院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而參與訴訟,則是否會因原告於後續之行政訴訟中變更訴訟類型,而導致參加人資格消滅?本院認為,法院此時應綜合審酌判決之結果,是否可能影響參加人法律地位與否,非得以形式變更即撤銷其參加地位。易言之,除非變更後之訴訟類型其審理範圍業已與變更前之法律關聯性全然脫鉤,參加人即無繼續參與訴訟之必要性;惟倘訴訟類型之變更僅止於之形式轉換,對法院實際審理之核心爭點及其影響範圍並無改變,且判決結果仍可能影響參加人之法律權益,自不得輕易撤銷其參加人資格,以免造成裁判矛盾與程序反覆,損及司法確信與訴訟經濟,而此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五、承上所述,原告變更訴訟類型前之撤銷訴訟或是變更後之確認違法訴訟,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仍然是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作成之原審標處分及決標處分是否適法。因此,法院若依原告之聲明所為勝訴之判決一經確定,即具有否定系爭審標及決標處分合法性的效果,此對原依該處分所取得權利或地位之參加人,將構成實質評價上的否定與法律基礎之動搖(例如:該確認判決將成為日後參加人資格遭撤銷、利益收回或被追訴不當得利之依據。)此法律風險之潛在性與現實性,已超出抽象不確定之程度,故仍應在後續之行政訴訟中,賦予其程序參與與防禦之機會,以避免對參加人權益日後將會造成重大影響及將來裁判執行時發生不確定風險。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訴訟類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08年3月8日命參加人應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不惟欠缺法律依據,亦無以維持訴訟整體程序公平及保障參加人之權益。是原告前開之聲請,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