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梁碩而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代 表 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趙家瑜
孫玥潔謝晴之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法第60條規定: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可知處分相對人一經撤回訴願,則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願,亦即已無從完成合法之訴願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陸軍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上校副指揮官,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朋友群組發言內容,純屬一時抒發心情,並無言詞攻擊他人之意,被告卻斷章取義,認係以不當言詞辱罵軍中同仁,構成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11年9月29日陸八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申誡乙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軍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遭該會111年審字第100號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懲處,向國軍權保會提起申訴遭駁回後,雖於111年11月1日(收文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然在訴願決定作成前,業於111年11月9日具狀(收文日為同年月14日)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回訴願等情,有起訴狀(第9頁)、原處分(第13頁)、國軍權保會決議書(第37頁)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懲處事件卷宗,暨訴願書(第27頁)、訴願撤回書(第25頁)、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12年10月16日國訴願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3頁)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4號懲處事件卷宗為證,且為原告112年12月24日行政訴訟意見陳報狀(附上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卷宗第38頁)自承甚明,應可信為真實。依此事證,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原處分之行政救濟,因撤回訴願,已無從完成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原告嗣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