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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孫○○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 律師

參 加 人 代號AC000-H111278(即A女,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代號AC000-H111278(即A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代號AC000-H111278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111年10月9日晚間駕車載送原告前往原告住處時,在車上假借指引路線抓住其手。另原告在住處趁A女開冰箱時,於後方用手滑過A女腰際,並將嘴巴湊上試圖親吻,A女以掌心擋住原告的嘴等情。第五分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移由原告任職機構即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A女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乃據以112年8月17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第AC000-H111278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原處分,而本案之原因事實乃係A女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成立,如原處分遭撤銷,A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A女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