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參 加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0198182號、113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12060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乃文,茲據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111年10月9日晚間開車載原告前往原告住處時,原告在車上假借指引路線觸摸參加人的手(下稱甲行為);嗣原告在其住處趁參加人開啟冰箱時,在後方用手滑過參加人腰際,並將嘴巴湊上試圖親吻(下稱乙行為),參加人以掌心擋住原告的嘴等情。經第五分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移由原告任職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南市榮民服務處)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並以112年2月6日南市服字第1120000903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評議書通知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南市性防會)依職權進行調查訪談後,於112年7月10日召開南市性防會第7屆第2次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乃據以112年8月17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074633B號函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一)予原告。其後,被告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9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5263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對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臺南市政府113年2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0198182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13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120604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雖指稱於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參加人及其配偶(下稱劉君)、幼女,與原告在○○市○○○路阿榮海產店聚餐,於同日9時許餐畢後,由參加人駕駛渠所有汽車搭載劉君及其幼女、原告共同前往原告位於○○市○○區○○○街00號之住家(下稱原告住家),原告假借指引路線,抓住參加人握住方向盤之手(即甲行為),嗣到達原告住家後,復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參加人於廚房打開冰箱時,原告於後方用手由參加人左側腰際滑過,當參加人驚恐回頭時,原告並將嘴巴湊上意圖親吻(即乙行為),經參加人以掌心遮擋而未能得逞云云。惟現行法制對於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之「證明程度」未予以減輕,故對於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主管機關應盡職權調查義務至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僅憑主觀臆測,且認定事實,更不得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參加人於歷次調查中之供述均僅其單一指述,欠缺相關事證,未達到沒有合理可疑之程度(即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故難認原告有對參加人為任何性騷擾行為。
(二)關於參加人指稱之甲行為,參加人車內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且劉君剛好睡著,其幼女則在玩平板,均未目睹。倘若原告當時確實有為甲行為,參加人何不於車內大聲喝止或叫醒沉睡之劉君制止?或將車開往警局報案?又豈會按原定行程前往原告住家?是以其指稱原告有為甲行為,已顯有可疑,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述,上開時間、空間及在場者均為參加人至親等條件,均難以成為性騷擾之客觀環境。另關於乙行為部分,參加人與劉君及其幼女抵達原告住家後,大可趁原告暫時離開之際告知劉君,且倘若參加人在車上已受騷擾,為避免又遭騷擾,應無可能離開劉君獨自前往2樓廚房,創造與原告獨處而再次受騷擾之機會。倘參加人受有性騷擾之傷害,又豈會隱忍近一個半月未說?若參加人確有立即向劉君訴苦,則劉君又何以至111年10月22日始向原告興師問罪?此均與常情不符。
(三)原處分一認因當時劉君僅有點茫茫的,且能至原告住家3樓抽菸、聊天,故有辨識當時車上座位能力,原告於陳述意見程序供稱當時乘坐於後座而不可能為甲行為,與劉君所述不符。倘若無訛,則劉君於路途中皆「睡著了」而無法知悉發生何事,卻於抵達原告住家確僅有點茫茫而能至3樓抽菸、聊天,此部分顯與常情相悖。由此可見劉君之供述並不可信。再者,參加人稱「(問:案發後,除了妳老公外,還有其他人知悉嗎?)因為我們回家路上一直吵架……我先開回我婆婆家,所以我有跟婆婆講這件事」等語,殊難想像有何事爭吵遠比自己遭受性騷擾更為重要?又參加人稱:「有向婆婆講這件事」,若有,則其婆婆理應立即詢問劉君,劉君又豈會隱忍遲至111年10月22日始向原告究責?益徵劉君所為已違反常情,是其供述應不可信。另原處分一認定參加人於事發後心理狀態受影響之證據,均為劉君及其婆婆所言,然渠等均為參加人之至親,自有迴護之情,故難以渠等之陳述,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
(四)原處分一另以原告曾媒合工作予劉君,是參加人及劉君與原告應無嫌隙,無誣陷原告之動機,又依證人韓○○傳送予劉君之訊息,及參加人於新住民活動遇見原告時當場傳送予劉君之對話紀錄截圖,而認定參加人指述之所有情節可信。惟查:
1、原告於調查時已稱111年10月3日劉君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遭拒,因此劉君有可能因此對原告心生怨懟,而與參加人及劉君產生嫌隙,而有相互配合誣陷原告之動機及可能,故原處分一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已有違誤。
2、又韓○○雖有傳送:「那你要不要看在同學與幫你找工作的份上,明天約個時間見面談一下…」「再給個機會吧,聊完了沒結果再處理」「試想同學一場好歹總要留條路給他走…」等訊息予劉君,然上開訊息並非原告指示韓○○傳送,僅係因韓○○認識雙方欲化解衝突,方自行向劉君傳送上開訊息,並非原告自知理虧而尋求韓○○協助協調此事,故並無原處分一所謂原告自知理虧尋求韓○○協助之情。原處分一單以上開對話紀錄而認參加人所主張之情節存在,自嫌速斷,亦與客觀事實相違背。
3、再者,參加人傳送予劉君之「老公,你的朋友在跟我們一起玩,你說會處理」之訊息,如上所述,有可能係參加人及劉君配合誣指原告後,因而心生心虛等心態,方傳送此訊息予劉君,自難以此訊息遂認原告有對參加人為性騷擾行為。
(五)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可見當日與會委員臺南市政府內部代表委員共為7人(1.趙○○:臺南市政府;2.方○○:臺南市政府;3.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4.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5.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6.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7.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公正人士、民間機構或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代表則僅5人(1.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2.李○○:運鞍法律事務所;3.陳秀峰:建業法律事務所;4.葉○○:寬欣心理治療所;5.陳○○: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其餘外部委員則均請假未到。是以,於本件作成系爭會議決議時,臺南市政府內部代表委員人數已多過於外部委員,且達半數以上,因此系爭會議決議時之委員會組織已實質違背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要求外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規定。
是本件此種可能排除外部委員多元立場之決議方式,若補正外部委員之意見重為決議,有可能作成與原決議相異之決定,從而原處分一之實質正確性已受影響,且已不得補正,實質上已剝奪「保障原告受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是依此所作成之系爭會議決議結論亦非合法,則依系爭會議決議所作成原處分一,自非適法。
(六)又會議紀錄上應記載其決議方法及其形成過程,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前述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本件之部分僅記載:「辦法:依調查小組調查認定結果通過」「決議:照案通過」,就系爭會議如何決議、討論、表決等程序均無任何記載,而被告自陳系爭會議係以「無異議通過」之方式決議,惟依會議規範所規定之決議方式,縱以無異議方式決議,主席仍應先徵詢與會委員之意見,確認與會委員全體是否均無異議後,始得為無異議決議之方式,否則會議之決議方法即有瑕疵。系爭會議紀錄未詳實記錄「表決方法及結果」,則難認該次會議主席於議案提付表決前,確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決議,亦難認如會議主席如決定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時,主席是否曾確實徵詢全體出席委員之意見,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甚至於會議記錄上業已載明「辦法:依調查小組調查認定結果通過」,可見於與會委員討論、表決前已預設本件之「辦法」即表決結果為依照調查小組認定結果,未就本件之事實及爭點一一討論,益徵系爭會議應無實質討論,是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亦未將本件提付與會委員討論及表決,經計算確認有無獲得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即決議依調查認定之性騷擾事件成立之結果通過,是系爭會議之決議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故依違法系爭會議之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一,即非合法。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有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徵詢意見後,確實無委員表示異議,乃未提付表決,是無違反合議制實質審議之情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七)作為原處分二認定基礎之原處分一既於法有違,二者均應撤銷。
(八)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南市性防會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1、立法者既將性騷擾認定之行政程序,交由社會多元代表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合議決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乃由具有處理性騷擾專業之專家委員所組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本案是否構成性騷擾所為判斷,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可知,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2、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者正是考量到此類事件待證事實之證明難度而認刑事案件中被嚴格適用之證據法則若一體適用在性騷擾此類事件之認定,將會造成過多實際上確有性騷擾行為,卻因上開困難而被認定為無法證明,而使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所揭示「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無法落實,立法者乃將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權限,交由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調查小組以合議審查方式決定,使其調查結果具行政法上之效力,俾使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能被充分落實。準此,行政法院在審查性防會調查結果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自亦應特別衡酌上情而在證據法則上採取相對於刑事案件較為緩和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2號行政裁定參照)。又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規範目的及證據法則本屬有異,參照行政調查當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之優勢證據法則。所謂「證據優勢」,係指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審理者相信其所指事實為真實,亦即,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明晰可信」之心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均採用「證據優勢」,一般心證的程度,只須達到證據優勢,不須達到無合理性的懷疑,而就待證事實所提出的證據,負舉證責任者較對造更具說服力,即屬優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原告主張原處分一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未達到「沒有合理懷疑」之蓋然性程度云云,進而主張原處分一暨訴願決定一違法,顯然誤解行政調查之證據法則,自無可採。
3、原告指稱原處分一僅憑參加人片面口頭指述及主觀意識推論或臆測顯失公平,不應據以認定性騷擾成立等語。但原處分一除以參加人陳述為證外,尚審酌劉君、參加人婆婆、陳○○、熱炒店酒促人員之陳述、韓○○與劉君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綜合各種事證,方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並非僅憑參加人之片面口頭陳述,更無所謂僅以臆測之詞驟認之情。
4、況劉君於112年5月5日調查會議陳稱:「(問:聚餐後,是由誰開車?在車上的座位如何安排?)熱炒店後,我們載被再申訴人回家,因為我與被再申訴人都喝酒,所以是被害人開車,被再申訴人坐在副駕駛座,因為他要報路回家,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女兒坐在駕駛座後方。」等語,核與參加人指述相符,然原告卻稱:「我是跟她先生坐在後座,副駕駛座是坐她女兒」「因為我坐在後座,跟他一直在聊天」「(問:你說你坐在後座,那你有指示他老婆路線嗎?)沒有。因為現在都有導航。」等語,顯見原告就車上座位情況陳述與參加人及劉君所述不同,避談坐在副駕駛座之情;且原告否認案發當日有飲酒,然熱炒店酒促人員陳述:「(問:當天與被害人同桌的男性是否有飲酒?)我印象中兩位男生都有喝酒。」等語,而劉君亦表示「我與被再申訴人在酸菜白肉鍋店就一起喝完那一瓶高粱酒了。」「被再申訴人帶我們到一間熱炒店聚餐,都是被再申訴人點菜、點酒,他跟酒促小姐叫了黑麥啤酒,所以我們兩個都有喝黑麥啤酒,但我忘記喝幾罐了,應該喝不多,一個人大約2、3瓶,」等語,實殊難想像數小時且有續攤之聚餐飯局,從頭到尾僅劉君一人單獨飲酒,是原告否認飲酒乙節難謂真實,亦不符合常理;再參韓○○向劉君傳送Line訊息表示:「那你要不要看在同學與幫你找工作的份上,明天約個時間見面談一下?……」「再給個機會吧,聊完了沒結果再處理」「試想同學一場好歹總要留條路給他走……」等語,應係原告自知理虧下尋求訴外人韓○○協助;且劉君及參加人婆婆均證述參加人111年10月9日自原告住處返家後,言行舉止與過往不同,甚至表示遭原告性騷擾,後續亦影響身心及生活狀況。綜上可知參加人所言顯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處分一綜合上開陳述及部事證,認定參加人所言較為可信應無違誤。
5、又「至於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判斷上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被騷擾人(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為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於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至於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限,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參照。參加人於申訴及再申訴調查訪談時陳稱「不舒服,沒辦法接受」「這件事情還讓我一直做惡夢、睡不好,覺得有壓力,才尋求社工協助」「我會做惡夢,一晚會醒來好幾次,也因為這件事與我先生常常吵架」等語,顯見原告之行為已致參加人感覺受辱、不舒服及害怕,甚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夫妻關係,足認參加人之陳述應屬其當時可感受到之情形,且參加人於訪談過程中之用語亦中肯無過度誇張之表現、非過度敏感及無不當指控之動機等,故參加人申訴之事實應非憑空捏造,堪認可信。依前揭判決意旨,參加人之感受尚未逾一般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原告之行為,違反參加人之意願,與性有關,且係以歧視或侮辱之言行,損害參加人之人格尊嚴,並造成參加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進行,已構成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原處分一於認事用法應無不合。
6、綜上,原告為劉君之友人,參加人與原告於案發當日乃首次見面,緣於感謝原告協助劉君媒合工作,雙方無任何糾紛或仇隙,參加人若非真有因原告之行為感到遭冒犯,實無須對此事實提出申訴,且該事實造成參加人心理壓力,顯見參加人應無誣陷原告之動機,依上開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衡諸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關係及行為人言行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並考量參加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被告得本於事實證據而為認定,其認定之證據證明力採優勢證據法則,是被告已有足資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之合理證據,即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而為裁量,且依前揭關於行政法院就此類事件審查所應採取證據法則標準之說明,尚難遽認南市性防會所為調查結果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違法之情事,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及重大瑕疵,或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一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重大違誤云云,顯無理由。
(二)110年12月20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2、3款、第6點第1項,雖規範委員會委員之選任、出席及決議表決比例,但未規範會議討論及表決方式,故參酌南市性防會係採委員會方式組成,核其性質及目的與內政部頒訂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規範第56條、第58條及第60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南市性防會就性騷擾再申訴案,其表決方式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無異議,即為認可,毋須提付討論及表決,其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參加人於112年3月3日提出再申訴,被告受理後,旋即由南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開啟調查,而南市性防會之委員(含主席)共19人,其中女性委員(含主席)共7人,受理本件性騷擾再申訴,指派其中3位委員(包含2名女性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17日與兩造當事人及證人分別進行調查訪談,訪談紀錄均經當事人確認內容,調查結果提請委員會於系爭會議審議,當日出席委員(含主席)共12人,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系爭會議紀錄固僅記載議案之提案及決議結論,未記載該會議審議過程情況,惟系爭會議於開會之前及會議過程均有提供所有案件資料包含調查報告予全體委員審閱,本案審議依序進行主席之提案事實說明、由承辦人員報告事實調查經過及調查小組之結論、主席詢問與會委員有無問題或意見提出,如有委員表示意見,則由承辦人員說明並接續討論,最後主席詢問有無意見後,與會委員均無提出異議,主席遂宣布本案性騷擾成立,是以,系爭會議確有經過與會委員於審議時進行充分意見討論後作成決議,且經主席徵詢與會委員意見後,確實無委員表示異議,乃未提付表決,採行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自無違反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要件。是以,系爭會議並無違反合議制實質審議之情形,且其決議方式於法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審議時,臺南市政府內部委員多過於外部委員,且達半數以上,組織不適法云云。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會置委員5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2分之1。委員應有2分之1以上具有法制專長。』分別為訴願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53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並無審議委員會決議時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之規定。經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共計15人,其中…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足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已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指摘訴願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並非可取。」參酌上開實務論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及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並無南市性防會於「審議時」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之規定,而依南市性防會委員名單,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已過2分之1,是南市性防會之組織符合上開法令規範,原告指摘南市性防會組織不合法,並非可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6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之配偶劉君與原告為軍校同學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或嫌隙。參加人遭原告性騷擾後,於法定期間為申訴、再申訴,並無違誤,期間縱南市榮民服務處認本件不成立性騷擾,嗣經參加人向被告為再申訴後,被告已以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舉,顯係規避其法律上效果,其辯詞要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處分一之再申訴審議程序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若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者,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倘其瑕疵非屬輕微,即應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
(二)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等規定,及第6條於94年2月5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一、為減少訟源及保護當事人不受二度傷害,明定性騷擾事件得採申訴程序及調解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有關性騷擾防治業務、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法院等各項防治業務之執行事項。二、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比例,且因性騷擾被害人多為女性,而地方主管機關為第一線實際執行防治事項之機關,為保障女性權益,爰明定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可知,直轄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藉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共同組成委員會,辦理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移送有關機關及受理申訴、再申訴事項,以合議制就是否構成性騷擾事實之判斷,共同作成決定,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三)又臺南市政府為建置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服務網絡,並提升服務品質,特設南市性防會,並訂定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依行為時第2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㈠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政策諮詢、研究、審議及推動事項。㈡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業務跨局處、跨專業之協調、整合、督導及考核事項。㈢關於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之其他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指定副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之:㈠本府代表5人,由社會局局長、警察局局長、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及勞工局局長擔任。㈡學者專家6人。㈢民間團體或機關代表6人。本會單一性別比例不低於委員人數3分之1。前項第2款學者專家應為警政、醫療、教育、司法、心理或社會工作領域,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現任或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3年以上,且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等課程相關教學經驗者。㈡現任或曾任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相關機關(構)、團體主管以上職務3年以上者。㈢具有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能,並在該領域服務3年以上者。前項第3款民間團體或機關代表,須為警政、醫療、教育、司法、心理或社會工作專業領域團體或機關之管理者或代表人。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主任委員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5點規定:「 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但必要時主任委員得召集臨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民間團體代表不克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所屬團體內之成員代理出席。本會開會時,得依需要邀請本府其他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或報告。」第6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通過半數,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本會之會議決議,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辦理,並列管追蹤辦理進度。」是以,南市性防會受理性騷擾再申訴事件,其調查及審議程序自應遵守上述性騷擾防治法及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四)依上述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其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如有委員不克出席之情形,依該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民間團體代表不克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所屬團體內之成員代理出席。惟遍觀該設置要點全文,並無關於臺南市政府代表5人即社會局局長、警察局局長、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及勞工局局長擔任之委員因故無法出席開會時,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衡諸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本府代表5人,由社會局局長、警察局局長、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及勞工局局長擔任」之委員,均係指定在臺南市政府擔任特定職務之人,自非未擔任各該職務之他人所得取代,是以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既無明文允許由社會局局長、警察局局長、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及勞工局局長擔任之委員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南市性防會所召開之會議,自應由符合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所定資格之委員出席,方屬合法,若有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本府代表5人,由社會局局長、警察局局長、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及勞工局局長擔任」之委員因故不克與會,為避免流會,自行委由他人代理參與開會,致出席委員未達第6點所定最低開會人數者,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非合法,本於該不合法之決議所為處分,亦因而與正當行政程序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五)經查,南市性防會第7屆(任期: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委員共19人,分別為主任委員趙○○(臺南市副市長)、副主任委員方○○(臺南市政府秘書長)、委員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鄭○○(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董○○(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授兼所長)、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成癮暨司法精神科主任)、李○○(運鞍法律事務所律師)、陳○○(建業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律師)、吳○○(嘉南藥理大學社會工作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李○○(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市○區分事務所主任)、王○○(中華人際關懷處遇協會執行長)、葉○○(寬欣心理治療所副院長)、梁○○(梁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主任)、曾○○(元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有被告所提委員名單附訴願卷可稽。
(六)次查,系爭會議於112年7月10日召開,依會議紀錄簽到簿(本院卷第197-202頁)所載,當日與會委員為主任委員趙○○(臺南市副市長)、副主任委員方○○(臺南市政府秘書長)、委員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運鞍法律事務所律師)、陳○○(建業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律師)、葉○○(寬欣心理治療所副院長)、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主任)共8人;至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廖○○等4位委員均未到場,各由楊○○、吳昭慧、陳○○、洪振順代理出席;其餘委員董○○(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授兼所長)、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成癮暨司法精神科主任)、吳○○(嘉南藥理大學社會工作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李○○(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市○區分事務所主任)、王○○(中華人際關懷處遇協會執行長)、梁○○(梁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曾○○(元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等7位委員則均請假未出席。是以,系爭會議應出席委員19人,自簽到人數形式觀之,雖有超過委員總數(19人)半數之12人出席,惟其中與會之楊○○、吳昭慧、陳○○、洪振順4人並不具備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勞工局局長、警察局局長」委員身分,既非依法聘(派)之法定代表,不具參與系爭會議之法定身分,其代理出席已與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之組織不合,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之原處分一,非由合法組成之合議制會議所為,且扣除不具參與系爭會議之法定身分者4人後,系爭會議合法與會之委員人數僅有8人,並未超過委員總額19人之半數,違反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6點關於「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自屬於法有違;再者,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86頁):「南市性防會委員(含主席)共19人,其中女性委員(含主席)共7人」等語,有前述南市性防會第7屆(任期: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委員共19人委員名單附訴願卷可稽,足見南市性防會之女性代表少於2分之1,另又違反上述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有關女性代表最小比例限制之規定。是以原處分一因具有上述法定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自應予以撤銷。
(七)被告復以原處分一已依系爭會議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乃援引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第27條第2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及臺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點附表第1項次規定,於113年5月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526382號裁處書即原處分二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由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之原處分一因系爭會議之組織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及南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6點規定,應予撤銷,業如前述,是以「經申訴調查成立」之裁罰要件,即難認已該當,應認後續依違法會議為基礎而作成之原處分二裁罰,亦失依據,應一併撤銷。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定既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於法即有違誤,後續依此違法會議結論為基礎而作成之裁罰處分,同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自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是否確有性騷擾行為,須由合法組成之委員會議決判斷,應予指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