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陳義興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 律師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代 表 人 方澤心
參 加 人 詳如附表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逢賢、戴哲文、戴裕文、戴康文、戴哲誠、孫千婷、孫久悌、孫筱甥、孫睍茗、孫晰荇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參加人就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段(下稱曾文段)2769、2772、2773地號等3筆土地,訂有文正字第4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以原告就曾文段27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之登記。被告遂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6月29日善民字第1120469983號函(下稱112年6月29日函)通知原告,請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將逕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因原告未於期限内提出異議,被告遂於送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8月2日核備後,逕就系爭耕地辦理系爭租約終止暨租約内容變更登記,並以112年8月11日善民字第1120587836號函(下稱112年8月1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112年6月29日函、112年8月11日函,並請求回復租約登記。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應依上述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表113年度訴字第146號附表 參加人 住 所 戴逢賢 ○○市○○區○○路000號0樓之6 戴哲文 ○○市○○區○○街00號0樓 戴裕文 ○○市○○區○○街00號0樓 戴康文 ○○市○○區○○街00號0樓 戴哲誠 ○○市○區○○路0段000號 孫千婷 ○○市○○區○○街000巷0號 孫久悌 ○○市○○區○○街000巷0號 孫筱甥 ○○市○○區○○○街00號 孫睍茗 ○○市○○區○○○街00號 孫晰荇 ○○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