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50號民國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琦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本國籍客貨船「翔慶號」(下稱系爭船舶)船長,分別與船員歐陽宗家、許圍搻、洪右任及林路來,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至17日共7航次(詳附表,下稱系爭7航次),在金門縣料羅商港裝載活體龍蝦共1,081箱,淨重共15,674.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料羅商港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出港後往金門南方海域航行,並持續航出金門禁限制水域外,返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緝獲機關認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12年2月18日金馬澎九隊字第0000000000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後,審認系爭貨物乃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始得輸出國境。原告係船長,以其管領之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物出境,核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擇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為裁處之法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作成附表所示7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各處分書貨物價額處0.75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1,990,992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貨物;惟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裁處如附表所示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15,987,9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提出之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等資料固為系爭7航次檢查紀錄,然111年12月15日載運清單明細表由「101件」修正為「200件」、111年12月17日載運清單明細表由「126件」修正為「100件」,而111年12月10日實際載運數量是否確為233箱,則無載運清單明細表可供查核(原告提出之數量為78件);111年12月16日載運清單明細表雖記載「124件」,檢查紀錄表卻載稱「載出約200件貨物」,故系爭7航次是否載運如原處分所示之數量,確屬有疑。又出港檢查紀錄表雖有載明檢查數量,但未記載載運重量,被告能否逕依其所稱之各航次載運重量而為裁罰,亦屬有疑。況系爭船舶自料羅港出航迄抵達新湖漁港間,均已依規定申報進出港,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私運貨物出口之情形。
2、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固謂貨物出口應向海關申報,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貨出境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然原告駕駛系爭船舶之系爭7航次,均係由新湖漁港前往料羅港裝載水產,並前往九宮港裝卸後返回新湖漁港,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系爭船舶或原告是否曾載運船貨至九宮港恝置不論,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倘系爭船舶原處分所指時間載貨至九宮港,返航至料羅港自已卸貨完畢,原處分徒謂系爭船舶返港後檢查發現所載貨物已不存在,而未敘明系爭船舶到港是否已卸載船貨,顯然認定事實錯誤。又被告以九宮安檢所船舶進港檢查紀錄表,稱原告駕駛系爭船舶停泊九宮港時已未載運貨物云云。然依原告檢送之5次航行進港檢查紀錄表「船舶檢查情形」欄之記載係就甲板、駕駛室、艙間之檢查紀錄,是否如被告所指系爭船舶並未載運貨物至九宮港,並非無疑。系爭船舶前往九宮港卸載船貨,即無貨物出口之情,原處分逕謂原告私運貨物出口,自嫌速斷。
3、被告提出之雷達航跡圖缺乏更為詳盡之比對資料(如系爭船舶鎖定目標ID),無法確認該雷達航跡圖內容是否為原告駕駛系爭船舶之航跡。此外,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載運98箱水產至九宮港,惟被告所提出之「111.12.09-翔慶」雷達航跡圖記載「名稱:翔慶/150水產」,該航跡圖名稱是否確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船舶猶屬有疑;而「111.12.10-翔慶」雷達航跡圖記載「名稱:PP3577」如何判別與系爭船舶之同一性,亦非無疑。況部分雷達航跡圖有標示「翔慶航向230.5航速1
5.4 /D6/38/38622/翔慶」、「翔慶號/載233箱水產航向235.7航速16.4 /D6/38/38371/翔慶號」之橘色文字,有部分則未標示,可見文件之標示與記載應係另為填載,能否據此確係系爭船舶之航行軌跡,應屬有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固主張系爭船舶有依規定申報進出港,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云云: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第12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可知貨物出口應向海關申報,經接受檢查或查驗並准予放行後,始得經由通商口岸裝船載運出港。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以,倘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出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本件原告向緝獲機關申報載運案貨出港時,緝獲機關先就案貨進行採證記錄,據實填寫記載於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並經原告核對簽名,緝獲機關所為僅係單純行政管理措施,未有何受理申請報關出港之表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緝獲機關並非海關,並未負責一般商貨通關、徵收關稅之職權,向緝獲機關申報出港尚不生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原告擔任系爭船舶船長,原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方得將案貨輸出國境,詎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案貨出口,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出口。
2、原告辯稱原處分記載之數量,部分航次無載運清單明細表可供查核及與該表所載數量不符,系爭7航次是否載運如原處分所示數量確屬有疑云云,但本案龍蝦箱數之清點,係緝獲機關於系爭停靠岸際實施拆檢及計算箱數,且皆有詢問船長載貨數並請其簽名;載運清單明細表係申報出港人自行提出,故實際箱數仍應以緝獲機關檢查結果為主。
3、原告辯稱出港檢查紀錄表雖有載明檢查之數量,惟未記載原處分所指之各航次載運重量,則被告能否逕依所指稱之各航次載運重量裁罰,亦屬有疑:
(1)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興公司)負責人李文雄於筆錄自陳知悉系爭船舶載運龍蝦之行為且龍蝦係由臺灣空運至金門機場,再由其公司員工駕駛貨車載往料羅碼頭裝船;而系爭7航次載運龍蝦期間(111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7日),依卷內資料,綜合認定本案重量並載於計算表,洵屬有據。
4、原告辯稱無詳盡之比對資料而無法確認雷達航跡圖確係系爭船舶各航次航行軌跡,名稱如何判別與系爭船舶之同一性,各該雷達航跡圖部分有橘色文字標示其動態資訊、部分則無,能否逕憑以認定確係系爭船舶航行軌跡:
(1)系爭船舶為緝獲機關注檢船舶,於船舶出港前及返港後,完備蒐證及登載相關安檢紀錄備查,並通報該機關雷達人員掌控行蹤,是該雷達航跡圖確為系爭船舶之航行軌跡。雷達航跡圖如111年12月9日所示之名稱,係雷達操作人員自行輸鍵之備註;橘色文字標示之動態資訊則為雷達人員操作系統自動顯示之船舶動態資訊及其他相關動態欄位說明,此經函詢稽獲機關113年8月4日函復為憑。
(2)據上,系爭船舶係緝獲機關注檢船舶,於出港前及返港後,完備蒐證及登載相關安檢紀錄備查,並通報該機關雷達人員掌控行蹤,亦即系爭船舶出港時系統已鎖定追蹤,並產出「備註」及「鎖定目標ID」欄位內鍵編號,並顯示相關動態資訊於航跡圖上(如名稱、備註、鎖定目標ID、橘色動態資訊及時間方框)。111年12月10日系爭船舶雷達航跡圖顯示之名稱係海巡艇編號,其名稱資訊欄位對比同年月9日系爭船舶雷達航跡圖之名稱欄位雖然不同,僅係其未擷取同年月9日系爭船舶雷達航跡圖之名稱欄位資訊,但仍無礙同年月10日雷達航跡圖確為系爭船舶當航次之航跡。是卷附雷達航跡圖確為系爭船舶之雷達航跡圖;橘色方框顯示之船舶動態則為系統自動顯示之資訊,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5、原告主張九宮安檢所船舶進港檢查紀錄表船舶檢查情形欄位係就甲板、駕駛室、艙間為檢查之紀錄,是否如被告所指未載運貨物至九宮港亦屬有疑:船舶進港前,雷達人員會預先通報安檢人員,安檢人員即於岸際實施船舶進港檢查,並將實際安檢情形記載於船舶進港檢查紀錄表,嗣輸鍵於安檢資訊系統備查,如無貨物及其他可疑態樣,即會註記「經安檢未發現可疑」等語描述。據上,船舶進港前,雷達人員會預先通報安檢人員,嗣其進港即於岸際實施船舶進港檢查,經檢查結果查無貨物及其他可疑態樣即會註記均良好、無異狀、未發現可疑等文字描述,並有原告簽名在案,亦有緝獲機關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可稽。況如系爭船舶出港照片所示,系爭貨物貨明顯可見,倘如原告所言載運案貨至九宮港,一進港緝獲機關人員即會發現而會記載於紀錄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於系爭7航次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如原處分所載之系爭貨物數量,而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二)被告以原告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以原處分各處貨價0.75倍之罰鍰11,990,992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緝獲機關112年2月18日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3至5頁)、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原處分卷第7頁)、船長及船員載運龍蝦統計表(原處分卷第9頁)、出港安檢照片(原處分卷第423至432頁)、龍蝦推估計算表(原處分卷第63頁)、原處分即112年第11200210至11200216號等7份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40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41至4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1)第3條本文:「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2)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3)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4)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2、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行政罰法:
(1)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3)第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4)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
5、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三、前二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
(三)原告確有系爭7航次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如原處分所載之系爭貨物數量,而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情形之一者,即屬當之。而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口岸出境。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
2、經查,原告為系爭船舶之船長,為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於附表所示行為日期,裝載系爭貨物即生鮮之活體龍蝦,並放置保存於保麗龍箱內,且系爭7次航次所載運數量共1,081箱,向安檢所申報自料羅商港出港後,往金門南方海域航行,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外而出境;嗣系爭船舶至九宮港向安檢所申報返港時,經安檢所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連同保麗龍箱均已全數消失不存在等情,此有緝獲機關112年2月18日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3至5頁)、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原處分卷第7頁)、系爭7航次之出港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53、358、362、367、372、377、382頁)、緝獲機關職務報告(原處分卷第415至421頁)、出港安檢照片(原處分卷第425至432頁)、進港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87、391、395、399、403、407、411頁)、雷達軌跡圖及其說明(本院卷第133至161頁、第175至183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原告雖向緝獲機關安檢所申報出港,然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或其分署所屬海巡隊並非海關,且未負責「一般商貨」通關查驗、徵收關稅之職權(參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緝獲機關既為海巡機關,該機關之安檢單位所為之檢查,並不生向海關申報之效力。是以,縱原告於系爭船舶出港前已向緝獲機關安檢所申報出港,仍非屬履行關稅法第16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之申報義務。原告未經合法報關手續向「海關」申報而載運系爭貨物出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即屬「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口」,亦可認定。
3、原告雖就附表編號2、5所示箱數、每箱重量、推估單價及航跡圖為爭執,然系爭船舶出港時所出具之載運清單明細表係申報人自行提出,並未標明載運貨物名稱,僅泛稱貨物名稱為水產,亦未記載包裝及重量;相較於系爭船舶停靠岸際時由安檢所實施拆檢、抽檢及計算箱數,且經詢問原告載貨數並請其簽名,自以出港檢查紀錄表具有可信性;故附表編號
2、5所示貨物箱數雖與該次載運清單明細表不同,仍以經船長同意檢查結果而簽名後之出港檢查紀錄表認定為準,原告私運出口附表編號2所示233箱、編號5所示200箱,及其餘如附表所示箱數,均可認定。其次,就每箱重量部分,依鴻順興公司負責人李文雄於調查筆錄自陳,系爭船舶載運之系爭貨物即龍蝦係由臺灣空運至金門機場,再由其公司員工駕駛貨車載往料羅碼頭裝船等語(原處分卷第148頁),足徵系爭船舶載運之系爭貨物,並非系爭船舶自行捕撈之漁獲,而屬一般商貨。依金門機場空運業者立榮及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從臺灣本島載運龍蝦至金門之貨運清單上所載龍蝦每箱毛重約20至26公斤(本院卷第193至204頁);被告參酌緝獲機關於同一時期所緝獲之另案船舶私運龍蝦案,其與本案以保麗龍箱之包裝形式相仿(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爰參據認定每箱保麗龍及包材等品項合計約5公斤。故以每箱毛重20至26公斤,扣除包材5公斤後,每箱淨重即約15至21公斤(計算式:單箱毛重20至26公斤,減空箱及包材重量5公斤)。又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10日期間,於金門縣料羅商港合法報關出口之龍蝦紀錄,有近70%以上申報每箱淨重14.5公斤(原處分卷第333至334頁)。被告採取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以每箱淨重14.5公斤推估,淨重共15,674.5公斤(計算式:1,081箱×14.5公斤=15,674.5公斤),應可支持。
4、再者,關稅法第35條規定內容,原係針對進口貨物之稅基量化為規範,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亦非屬稅捐核課案件,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推計課稅」規定之直接適用。但在事務本質上,推計離岸價格與推計稅基金額,其性質相同者,仍得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申報出口,故無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可供參考;被告遞次類推適用同法第35條規定,以111年9月至112年1月系爭貨物同種類或相類似貨物之出口紀錄(原處分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22、273至281頁),以報運數量最多而具有代表性之報關紀錄,核估系爭貨物單價為每公斤1,020元,堪認被告採用之推估方式並無違誤。又系爭船舶之出海地點座標位置確有航出金門限制水域之情形,亦有系爭7航次之雷達軌跡圖及其說明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61、175至183頁),且從系爭船舶進港檢查紀錄、進港報告單可知,系爭貨物均已不在,足見原告已將私運之系爭貨物運出我國領海之外。佐以原告自承其擔任船長駕駛漁船從事漁業行為大約10年(原處分卷第69頁),應熟稔上開出口貨物應申報之相關規定,然其多次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並載運出境,即屬故意無訛。是被告審認原告所為符合「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洵屬有據。從而被告依此標準計算系爭貨物之貨價合計為15,987,990元(計算式:
15,674.5公斤×1,020元/公斤),於法尚無不合。關於裁罰部分,原告並無爭執,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合計11,990,992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1,990,992元,為適法之處置,亦無過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附表序號 行為日期 處分書號碼 裁罰金額(新臺幣:元) 罰鍰 沒入貨物價額 1 111.12.09 112年第11200210號 1,087,065 98箱 1,449,420 2 111.12.10 112年第11200211號 2,584,552 233箱 3,446,070 3 111.12.15 112年第11200212號 2,218,500 200箱 2,958,000 4 111.12.15 112年第11200213號 1,663,875 150箱 2,218,500 5 111.12.16 112年第11200214號 2,218,500 200箱 2,958,000 6 111.12.16 112年第11200215號 1,109,250 100箱 1,479,000 7 111.12.17 112年第11200216號 1,109,250 100箱 1,47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