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林瑞英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 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羅木興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實體判決要件。如追加之新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復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其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告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縣○○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因系爭選舉當選人林朝新有行為時(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情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0月6日解除其職權在案。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應公告當選、重行公告當選或遞補原告為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被告以112年10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法院審理係以林朝新有行為時選罷法第26條第4款(現行法已修正為同條第9款)之事由,而判決當選無效定讞,惟其得票數並無重行審認;另當選人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時,始有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其他原因而受判決當選無效,依法並無遞補規定之適用,因此無法公告原告得以遞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2.被告應公告原告當選系爭選舉鄉民代表;或應重行公告原告當選系爭選舉鄉民代表;或應作成原告遞補系爭選舉鄉民代表之行政處分(上開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狀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附件一「番路鄉第2選區(2)林朝新」部分、被告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當選人名單公告之附件一「番路鄉第2選區林朝新」部分(下分別稱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林朝新部分)。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撤銷被告公告之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林朝新部分,固據其提出前開公告為憑(本院卷第263至265、267至273頁)。惟原告此部分追加提起之新訴,性質上係屬撤銷訴訟,然就此部分追加聲明事項,原告未曾將之列為撤銷標的向被告請求撤銷,亦未經踐行訴願程序,此觀原告行政申請書、訴願書甚明(本院卷第105至1

15、119至136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不符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之追加,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