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柯錫佳

柯瑞峯柯建宏共 同 林亮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交法字第1120039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明定僅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始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係因請求核發地上物徵用補償費而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得適用前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惟其請求屬同條第2項規定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原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前為辦理「臺鐵捷運

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長明段74地號部分土地、74-2地號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含原告柯錫佳、柯瑞峯及柯建宏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分別稱B建物、A4建物、A5建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高雄市政府分別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暨其應補償費額(下稱徵用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2月20日止),並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逾期未領取徵用補償費,高雄市政府乃於99年3月10日存入「高雄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以完成法定徵用程序。嗣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99年2月10日異議陳情書,就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99年3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開程序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對於查處結果不服,於99年3月20日提出復議,案經高雄市政府提請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第118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重新檢討其查估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維持該地上改良物徵用補償費。」高雄市政府遂據以99年6月7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建築改良物徵用補償價額仍維持徵用補償費公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高雄市政府應作成補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坐落系爭土地上2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建築改良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高雄市政府作成補償處分,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高雄市政府以99年6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8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包含徵用範圍B、A4、A5建物,及非徵用範圍之鐵皮屋、圍牆)遷移完竣,惟原告未遵期配合,高雄市政府依法公告後,於99年9月20日依法執行拆除徵用範圍之牴觸房屋及雜項工作物完畢。

㈡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以地上物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徵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主張已受領之補償費用非拆除補償,僅係徵用期間之使用補償,自必須給付徵用期間土地改良物之使用利益,並於徵用期間屆滿後,回復徵用前之原狀等語。經被告以112年7月26日鐵道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等於旨揭工程範圍內興建之地上建物,因與該工程施工範圍牴觸必需拆除,本局業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因徵收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之規定,經轄管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徵用當時該等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辦理查定拆遷補償費並依法辦理發放。臺端等並已於99年11月11日、16日,分別領竣該府查定上開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在案,查與臺端等所請依重建價格作成補償一事,尚無不同。……另查所指建築改良物既屬『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之情形,並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應發給之拆遷補償費並由臺端等領竣在案,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所請給付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一節,依法尚無所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58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本件需用土地人,本即負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高雄市政府僅係轉發之角色,訴願決定錯誤解釋被告非本件徵用補償費之補償義務機關,顯屬有誤。

2.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7項(行為時列於第6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項係針對土地改良物於徵用期間「屆滿後」補償方式之規範,原則應回復原狀,例外未能回復原狀者,方得以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給與補償。因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費,非為「拆除補償」,僅係徵用期間之使用補償,故被告於徵用期間屆滿後,理應回復徵用前之原狀,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徵用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作成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柯錫佳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76,682,500元、原告柯瑞峯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19,246,000元、原告柯建宏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20,080,5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僅為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無補償關係,原告等向被告訴請作成核發徵用補償處分,被告機關顯屬錯誤,故系爭函文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2.高雄市政府就徵用範圍之系爭建物前已依法核發徵用補償費,並經原告領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於領竣補償費時(99年11月11日、16日)即告終止,故原告並無重複請求核發徵用補償費之權利;至原告另請求系爭鐵皮屋、圍牆,均為違章建築,自始即非內政部核准徵用範圍,自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7項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發徵用補償費之權利。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難認其有公法上請求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向具有作成該

特定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為申請,並以其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第5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依據法定程序,剝奪私有土地之權利,而給予補償之行為。故在我國之土地徵收補償制度上,無論是依土地法第222條、第236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9條之規定,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徵收補償機關則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準此,徵收與補償係二種各自獨立但相互依存之行政處分。在土地徵收關係中,係徵收核准機關與需用土地人之申請徵收關係,以及徵收核准機關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之徵收關係等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具有任何之土地徵收關係;至在徵收補償關係,則僅存在於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要無補償關係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7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含原告系爭土地在內之12

筆土地,經內政部以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且經高雄市政府以徵用補償費公告,依法發放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徵用補償費,由原告於99年11月11日、16日領取完畢等情,有內政部徵用處分、高雄市政府徵用補償費公告、原告徵用補償費收據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6、205至207頁)。是本件徵用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執行徵用及補償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被告僅為需用土地人,其與原告間不具有徵用關係、徵用補償之法律關係,至為明顯。被告既不具發放徵用補償費之權責,亦不因補償費實際上應由其負擔而取得徵用補償主管機關之法律地位,從而,原告逕向非徵用補償主管機關之被告申請本件徵用補償費,難謂已具被告適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逕以非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交通部鐵道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當事人(被告)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予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4-09-06